当事人信息

原告:凭祥市祥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天南二级公路白云山脚中越国际花园2幢2-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81MA5PQ37897。

法定代表人:黄光年,总经理。

被告:关庭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

案由

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

立案日期:2021年7月15日。

开庭日期:2021年8月12日。

原告诉称

原告凭祥市祥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佰汽车公司)诉讼请求:判令关庭福支付祥佰汽车公司租金15960元。事实和理由:关庭福曾是祥佰汽车公司的租车老客户,2021年3月17日,关庭福向祥佰汽车公司租赁车牌桂F×××××轿车使用,双方签订《车辆租赁登记交接单》,租期为2021年3月17日至2021年6月10日,租金为190元/天,租金共15

960元。租赁期限届满,关庭福向祥佰汽车公司交还车辆,关庭福还车时对祥佰汽车公司说,其因资金周转困难,请求暂时缓交此次租车费用,鉴于关庭福是公司的老客户,祥佰汽车公司同意关庭福请求,并要求其写下欠条,双方口头约定关庭福应于2021年6月25日付清拖欠的租赁费,但关庭福至今分文未付,并拒绝接听祥佰汽车公司电话、拒回复微信。

被告辩称

被告关庭福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

查明事实:2021年3月17日关庭福向祥佰汽车公司租赁车牌为桂F×××××轿车使用,双方签订《车辆租赁登记交接单》,租赁期满后,关庭福归还车辆但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关庭福向祥佰汽车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有:“本人关庭福于2021年3月17日向祥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租用一台丰田凯美瑞车牌为桂F×××××,每天租金费190元,一个月5700元,租车时间2021年3月17日到2021年6月10日,现已拖欠15960元(壹万伍仟玖佰陆拾元)”等内容。关庭福在《欠条》上签字并加按手印,注明身份证号码及联系电话。至今,关庭福分文未付。

本院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涉及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进行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祥佰汽车公司与关庭福签订《车辆租赁登记交接单》并实际履行,双方成立租赁合同关系。从祥佰汽车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祥佰汽车公司交付车辆后,租赁期届满关庭福未依约支付租赁费用并出具了欠条,依法应承担付款责任。关庭福无正当

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祥佰汽车公司要求关庭福支付15960元租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判决主文:关庭福支付凭祥市祥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租金15960元。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的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关庭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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