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鲁宜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被告:王丰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审理经过
原告鲁宜胜与被告王丰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宜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丰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鲁宜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93500元本金;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9年12月25日、2020年2月28日、2020年3月31日、2020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70000元、5900元、2600元,并出具借条四张。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王丰祥未到庭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鲁宜胜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4张,证明被告于2019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2020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2020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5900元、2020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26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4张借条。
被告质证
被告王丰祥未作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鲁宜胜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王丰祥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鲁宜胜与被告王丰祥系朋友关系。被告王丰祥分别于2019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2020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2020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5900元、2020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2600元,合计借款93500元。被告一共向原告出具了4张借条。因被告王丰祥一直未还款,原告鲁宜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丰祥向原告鲁宜胜借款935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鲁宜胜要求王丰祥归还借款93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丰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鲁宜胜9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8元,减半收取1069元,由被告王丰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