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民,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固原金鸿凯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试验区民族路。
法定代表人:王志儒,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宁夏恒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农资城**。
法定代表人:黑建兴,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穆军,男,回族,****年**月**日出生,住宁夏固原实验区。
被执行人:穆风海,男,回族,****年**月**日出生,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被执行人:王志花,女,回族,****年**月**日出生,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被执行人:杨金花,女,回族,****年**月**日出生,住宁夏固原实验区。
被执行人:穆桂菊,女,回族,****年**月**日出生,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被执行人:杨斌,男,回族,****年**月**日出生,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被执行人:杨朋,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新疆伊宁县。
审理经过
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固原金鸿凯机电有限公司、宁夏恒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穆军、穆风海、王志花、杨金花、穆桂菊、杨斌、杨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305民初5438号民事调解书。因被执行人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将该案指定到邳州市人民法院执行,原执行案号为(2018)苏0382执639号。现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将该案与本院正在执行的关联案件合并执行。为进一步提高执行工作质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3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固原金鸿凯机电有限公司、宁夏恒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穆军、穆风海、王志花、杨金花、穆桂菊、杨斌、杨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6)苏0305民初5438号民事调解书]由本院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