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钟代友,男,****年**月**日出生,苗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兴义市,现住贵州省兴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秋庆,兴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道花,男,****年**月**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审理经过

原告钟代友与被告王道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被告王道花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在《黔西南日报》刊登了送达公告,并于2021年2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钟代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秋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道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代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00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支付原告利息从2015年4月起计算至上述借款清偿完毕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64个月利息为384000元);3.因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2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妻子艾付香的银行账户将20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与向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及约定月利息为3分。借款后,被告按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后被告因资金困难就未支付原告利息,但被告多次给原告承诺“等工程结账以后马上就给你们钱”。2019年3月。原告之妻因做手术急需用钱找到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但被告迟迟不予归还,被告的母亲当时承诺“等拆迁款下来就还你们钱”,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其母亲也未履行承诺,原告无奈之下只能将被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权利,判准原告所诉为谢。原告在庭审中补充陈述,借款后被告未偿还过本金,利息按月利率3%支付至2015年4月底,合计支付12个月的利息,每月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道花未提交答辩状。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是:钟代友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钟代友与王道花系朋友关系,钟代友与艾付香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4日,王道花因资金周转向钟代友借款200000元。同日,钟代友通过其妻子艾付香的银行账户向向王道花交付出借款200000元后,钟代友作为甲方,王道花作为乙方签订《协议》(实为借条)一份,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共识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于2014年4月24日向乙方打款200000元整,在乙方接到甲方打款200000元以后,从甲方打款的时间开始,每月按3%的利息付给甲方,每月利息为6000元整,月底乙方按每月3%的利息打给甲方;二、在甲方要向乙方要回本钱200000元的时候,需提前60天向乙方告知,在乙方得知后,乙方需在60天内付清甲方200000元;三、如在60天之内乙方不能按时付清甲方200000元整,甲方可以向乙方进行索赔;四、经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协议,本协议共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在甲乙双方签订协议起,甲乙双方需按以上协议完成。钟代友在该协议上甲方处签名,王道花在该协议上乙方处签名捺印。借款后,王道花按约定向钟代友支付了12个月的借款利息72000元,后未偿还借款本息,经多次催要未果,钟代友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钟代友提交的钟代友身份证复印件1份、个人征信报告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凭证打印件1份、《协议》1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案涉借贷行为发生在2014年4月,即案涉法律事实系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王道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关于钟代友要求王道花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问题。首先,王道花向钟代友借款,钟代友已经按照约定将所借款项交付给王道花,该借贷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其次,本案中,当事人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钟代友可以随时要求王道花履行还款义务,在钟代友催要借款后王道花至今未按双方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综上,借款后,王道花仅向钟代友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并未偿还过借款本金,故对于钟代友要求王道花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钟代友诉请要求从2015年4月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借款利息应分段计算: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施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2014年4月24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已经支付的可按月利率3%计算,未支付的借款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一次修正)第二十六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的规定,本案中,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故本案借款利息应参照2020年7月20日(立案时间2020年8月18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进行确定,经查询,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0年7月20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故2020年8月20日起的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15.4%予以计算;其次,根据钟代友的陈述,借款后,王道花已按约定支付12个月借款利息,即本案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4月23日,故本案借款利息应从2015年4月24日起开始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施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一次修正)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王道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钟代友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2015年4月24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2%予以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4%予以计算);

二、驳回钟代友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24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9640元,公告费600元),由钟代友负担2240元,由王道花负担8000元(向钟代友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