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新胜,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被告:刘芳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石龙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新胜诉被告刘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芳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新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刘芳芳是闫海军所欠张新胜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庭审中,张新胜明确诉讼请求中的借款金额为:本金2457282元、利息842718元,本息共计3300000元,利息自2019年7月8日起,以2457282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支付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张新胜2019年在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起诉闫海军要求其偿还借款后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出具了(2019)豫0403民初304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闫海军欠张新胜借款于2019年9月30日前清偿完毕,调解书生效至今,闫海军一直未实际履行清偿义务,张新胜已向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查,刘芳芳和闫海军在2013年3月8日登记结婚,闫海军在向张新胜借款时与刘芳芳系夫妻关系,当时借款大部分都转入刘芳芳的银行账户,应认定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9)豫0403民初3049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的闫海军所欠张新胜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张新胜特提起申请,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刘芳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张新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民事调解书、转账明细、婚姻查询表、离婚证,本院结合庭审调查及法庭查明情况确认事实如下:

2019年8月2日,张新胜以闫海军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9年8月26日作出(2019)豫0403民初3049号民事调解书:“一、闫海军所欠张新胜借款本金2457282元及利息842718元,于2019年9月30日前偿还完毕。二、如闫海军不能按上述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张新胜可以要求闫海军以2457282元为基数,按月息1.5%从2019年7月8日起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在该案中,张新胜提交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新胜人民币贰佰肆拾伍万柒仟贰佰捌拾贰元(¥:2457282.00),此借款已分批转入刘芳芳账号;中国建设银行账号:52×××79,刘芳芳与我系夫妻关系。借款人:闫海军20181/8”。在该借条下方附有:“经双方协商,截至2019年7月7日,利息共计:捌拾肆万贰仟柒佰壹拾捌元。从2019年7月8日起利息按本金月息2%计算到本金还清为止。利息不再计息。闫海军20197/7”。张新胜签署“同意”20197月7日。

另查明,闫海军所借张新胜的款项分别由樊丽娜、王云、樊陆群、樊晓燕转入刘芳芳尾号为7779的建设银行账户,共计2457282元。

再查明,闫海军与刘芳芳于2013年3月8日登记结婚,于2020年4月9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庭审中,张新胜称因闫海军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其已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但闫海军仅支付其价值50000元的酒,因案涉借款发生在闫海军与刘芳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大部分借款都转入刘芳芳的银行账户,遂要求刘芳芳承担共同偿还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新胜以(2019)豫0403民初3049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刘芳芳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因案涉借款数额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规定,张新胜应向本院提交该债务发生在闫海军与刘芳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系基于闫海军与刘芳芳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

首先,自闫海军于2018年8月1日向张新胜出具借条,到2019年7月7日双方就利息达成一致协议,皆发生在闫海军与刘芳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刘芳芳未在债权凭证上签字确认,但案涉借款系转入刘芳芳个人银行账户,根据本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足以证明刘芳芳在与闫海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对闫海军所借款项是充分知晓的,且刘芳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其次,我国对个人存款账户实行实名制规定,因案涉借款系转入刘芳芳个人银行账户,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银行卡及其账户只限经发卡银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之规定,依法可认定刘芳芳对案涉借款为明知并实际参与,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刘芳芳依法应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张新胜要求刘芳芳对闫海军所借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刘芳芳对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9)豫0403民初304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一、闫海军欠张新胜借款本金2457282元及利息842718元,于2019年9月30日前偿还完毕;二、如闫海军不能上述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张新胜可以要求闫海军以2457282元本金为基数,按月息1.5%从2019年7月8日起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33200元,减半收取16600元,由张新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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