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永康市普园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西城丹桂南路21号第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4350104328M。
法定代表人:陈春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守雷,浙江和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平江县龙门镇诚信机电店,经营场所湖南省平江县龙门镇三十都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626MA4PEPB520。
经营者:罗存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剑百,平江县龙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永康市普园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园公司)与被告平江县龙门镇诚信机电店(以下简称诚信机电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守雷,被告诚信机电店的经营者罗存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存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普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6761667号“YUSEN”商标专用权,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就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20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6761667号“YUSEN”商标注册人,原告于2017年3月1日将该商标授权许可给浙江宇森百联工具有限公司使用,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许可使用范围与商标注册证书一致,许可期限为2017年3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第6761667号“YUSEN”商标有效期至2030年4月6日,权利稳定。商标被许可人浙江宇森百联工具有限公司是中国内燃机工业协会、小汽油机分会会员,浙江省小型通用汽油机协会理事单位,也是中国林业及园林机械国家行业标准起草单位。同时,浙江宇森百联工具有限公司也是第6761667号商标的原始注册人,于2016年12月27日转让给原告,并取得该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浙江宇森百联工具有限公司经营的“YUSEN”牌汽油链锯系列产品已有十余年,其生产销售的包括汽油链锯及链锯导板等链锯配件在内的“YUSEN”牌系列产品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年销售额可达7000多万元。2020年7月,原告发现湖南省平江县龙门镇三十都村一家标有“诚信机电”商铺,在销售标记“YUSEN”商标的链锯导板,该导板是链锯的必备零件,该地址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为“平江县龙门镇诚信机电店”,经营者为罗存瑞。原告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取得前述产品,经原告及商标被许可人鉴定,该商品并非由商标被许可人浙江宇森百联工具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原告认为,涉案侵权产品是链锯的必备零件,与原告第6761667号“YUSEN”商标核定商品为类似商品,且使用的商标标识“YUSEN”与原告“YUSEN”商标文字相同,属于高度近似商标,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标记“YUSEN”商标的产品,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法律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诚信机电店答辩称,1、答辩人销售的产品是否为假冒产品,因原告没有提供备案标识和备案网页,无法证明答辩人销售的产品是侵权产品。涉案产品是不是来源于原告,因无证据,无法厘清。因此,不能仅凭原告陈述,就认定答辩人销售的涉案产品系假冒产品。2、涉案商标系浙江宇森百联工具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7日转让给原告。依据商标法第42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因此,原告作为商标受让人未经依法公告,依法不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无权主张涉案权利。3、原告在诉状中自认于2017年3月1日以独占许可的方式将该商标授权许可百联公司至2022年2月28日。可见,原告在此前三年亦未使用此商标专用权,依照商标法第64条第1款的规定,本案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4、假设涉案商品是侵权商品,答辩人作为地处乡镇最基层的不是专营导板,仅是经营杂货的一个小零售商,确实不知道是侵权商品,自己也是受害者,主观上没有侵害商标权的恶意,且答辩人提供的进货单上有明确的进货地址、供货人以及与企业公示信息,能证明涉案商品系答辩人善意取得、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提供者是长沙市开福区佳海工业园一期A1栋2单元601房,由梅军开办的公司所供货。依照商标法第64条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答辩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地处最基层乡镇的零售商,进货量微小,获利有限,并未造成涉案产品知名度和影响力降低,亦未造成原告经济损失。
原告普园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商标注册证、变更证明、转让证明、续展证明,拟证明原告系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权利有效;第二组证据:(2020)湘岳北字第4308号、(2020)湘岳北字第12号补正公证书,拟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第三组证据: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
被告质证
被告诚信机电店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缺乏关联性,公证书所公证的标识与原告提供的标识有差别,该组证据在没有备案的情况下没有证明力,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二组证据,虽形式上合法,但公证内容缺乏真实性,第二页所注明的宇森字母标识与商标注册证上的标识不一致,与原告提供的图片不一致,原告提供的图片是小写;第三组证据不予认可,律师费发票不能证明系本案律师费发票。
被告诚信机电店为反驳原告普园公司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系合法经营;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涉案商品的提供单位;4、销售单,拟证明涉案商品系被告合法取得。
原告举证
原告普园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该销售单没有单位盖章,没有公司负责人签字核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大,至于进货渠道是否为湖南百汇机电有待核实。
本院查明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系公证文书,虽然公证实物上的标识为小写“yusen”,而公证文书上标注的是“YUSEN”牌,但公证书仅是将品牌名称载明为大写的“YUSEN”,这一笔误不足以影响公证书所载其他事实的真实性,应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中的律师费发票无法证明系本次诉讼所花费用,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证据1、2、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销售单,没有供货商的盖章或签字,真实性无法确认,亦无法确认所购商品与本案侵权产品系同一批次,故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10年4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永康市宇森园林机械有限公司取得第67616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的“切割机;非手工操作的手持工具;角向磨光机;链锯;汽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电锤;割草机和收割机;电锯(机器);发电机;电焊枪(机器)”等商品,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4月7日至2020年4月6日。2011年6月17日,注册人变更为浙江宇森百联工具有限公司。2016年12月27日,原告普园公司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后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4月6日。
2020年7月9日,原告向湖南省岳阳市湘北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年7月10日15时05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国洲、郭洪岩与公证员刘丹及公证员助理蒋岳辉来到平江县大口段加油站斜对面的“诚信机电”商铺。黄国洲到该店铺购买了两块“YUSEN”牌导板,其使用支付宝支付了72元货款,并取得收据一张。岳阳市湘北公证处对该购买行为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出具了(2020)湘岳北字第4309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并比对,被告销售的导板上及外包装上均使用了“yusen”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读音以及字面含义均相同,仅是在表现形式上存在差异,两者构成高度近似。
另查明,被告诚信机电店系2018年3月20日注册,经营者为罗存瑞,经营范围为油锯、电动工具零售,维修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若侵权,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金额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涉案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转让,原告普园公司合法取得了第676166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且上述注册商标目前仍处于有效期内,原告作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提交了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转让证明,证实其经商标局核准于2016年12月27日受让第6761667号商标,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诚信机电店认为原告不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商品属于相同种类,且被告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即原告的许可,擅自在其销售的商品及外包装上使用了与第67616677号“”注册商标高度近似的商品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应认定与原告第6761667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权商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还请求被告停止生产,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原告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遭受的具体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收益,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结合被告作为地处乡镇的零售商,被诉侵权商品的附加值较低,侵权获利有限等情节,并考虑原告的维权方式(批量维权)及适当合理支出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500元。对于超出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所售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正规的供货商,但其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能确认,不能证明该商品系其合法取得,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免除其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普园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平江县龙门镇诚信机电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676166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平江县龙门镇诚信机电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永康市普园工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500元;
三、驳回原告永康市普园工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永康市普园工具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平江县龙门镇诚信机电店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