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阳杰,男,****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修武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修武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2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阳杰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保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阳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2月6日23时22分许,被告人吴阳杰酒后驾驶号牌为豫H×××××小型轿车(飞度牌),在修武县向西倒车时,被在此执勤的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民警持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其检测时,被告人吴阳杰拒不配合。2021年2月9日,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吴阳杰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8.48mg/100ml,符合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该事实,有书证、证人胡某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吴阳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并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提请以危险驾驶罪依法判处其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经被告人吴阳杰庭审质证无异议,且签字具结,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阳杰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阳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3日起至2021年6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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