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东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杨柳,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爱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习洪,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涛,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主要负责人:夏学东,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慧,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思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大合基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长埫口镇318国道林湾段临港工业园特六号。 法定代表人:沈荣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腾飞,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彭东义、叶爱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思齐、湖北大合基业建材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20)鄂9004民初2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身体遭受侵害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并非案件侵权人,该分公司与案外人武汉玖安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审理的侵权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审理,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武汉玖安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案涉车辆的登记车主、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参加诉讼,一审判决遗漏案件当事人。同时,一审判决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以及事故各方的过错责任等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20)鄂9004民初254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彭东义缓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191元,予以免交;上诉人叶爱华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394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予以退回。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兴无 审判员 汪丽琴 审判员 高 健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如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