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某1,住石嘴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宁夏信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马某2,住石嘴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宁夏秦宁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马某3,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均不详,住石嘴山市。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1与被告马某2、第三人马某3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被告马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马某3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马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某2向原告马某1支付工程款33089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马某2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石嘴山市广厦劳务有限公司承包了神华宁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供一业”供水改造工程,将煤苑小区、康德小区供水改造工程分包给马某1,工程造价为1250684.9元。石嘴山市东方瑞安劳务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供暖工程分包给马某1,工程造价为1112832元。马某1承包后又将上述两项工程一并分包给马某2。2019年6月21日,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双方约定马某2保证在工期内保质保量完成施工所有的材料及人员费用均由马某2承担,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任何事故与甲方无关,施工中马某2用甲方名字进行施工及决算,所有工程决算的14%给马某1等内容。合同签订后,马某2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由马某3在场负责施工,后供暖工程于2019年11月份竣工,供水工程于2020年8月份相继竣工,并交付使用。期间,石嘴山市广厦劳务有限公司进行了决算,工程决算价格为1250684.9元,石嘴山市东方瑞安劳务有限公司决算价格为1112832元,上述两公司陆续向马某2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马某2却未按约定向马某1支付所有工程决算的14%即330892.4元,故马某1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马某2辩称,1.马某1与马某2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马某1没有分包涉案工程的资格,马某2也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本案涉案工程由马某2实施,马某1没有参与任何的工程实施,没有提供任何的资金协助,也没有进行任何的管理,马某1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2.马某2至今没有收到任何的工程款,也没有人通知马某2对涉案工程进行预算或结算,对马某1主张的工程款的数额,马某2不予认可,马某2将另案对其实施的工程所产生的工程款进行主张。 马某3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马某1提交的《施工合同》可以证实双方于2019年6月21日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第五条约定所有工程决算的14%给马某1(包括环达公司、劳务公司、税金及工程介绍费,马某2自购材料由马某2自己承担税金),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马某1提交的工程结算表、内部结算确认单、录音证据达不到马某1欲证明马某2应支付其工程款的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马某1与马某2于2019年6月21日签订《施工合同》,将马某1承包的供暖、供水改造工程转包给马某2,双方约定所有工程决算的14%给马某1(包括环达公司、劳务公司、税金及工程介绍费,马某2自购材料由马某2自己承担税金),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约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的法律关系及马某2是否应支付马某1工程款。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马某1主张本案系无名合同,无名合同是法律上尚未确定一定的名称与规则的合同。结合马某1民事起诉状的内容及当庭陈述,马某1从案外人处承包涉案工程后将全部工程转包给马某2,涉及的工程内容为改水、改电工程,马某1主张的款项性质为工程款,故本案系典型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故本案的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关于马某2是否应支付马某1工程款的问题。马某1陈述涉案工程系案外人石嘴山市东方瑞安劳务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广厦劳务有限公司承包后转包给马某1,马某1又转包给马某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涉案违法转包行为无效,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决算14%的工程款给马某1,并未约定给付的主体为马某2,马某1当庭陈述14%工程款包含税金和介绍费,税金的支付方式为发包方支付工程款时直接扣减,现发包方并未支付工程款,故针对税金部分,马某1无权要求马某2支付。双方的转包行为违法,马某1亦未举证证明其对涉案工程的施工进行管理,故马某1要求马某2支付介绍费的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马某1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马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案件受理费6264元,减半收取计3132元,由马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宋娜娜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七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吴俊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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