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文岐,男,1966年6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刘萌萌,黄骅市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文军,男,1966年12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告刘树城,男,1957年8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刘畅军,男,1980年9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系被告刘树城儿子。
审理经过
原告张文岐与被告李文军、刘树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岐的委托代理人刘萌萌、被告李文军、被告刘树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畅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文岐诉称,二被告于2012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2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17000元;于2012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3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于2015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以上借款约定的利率均为年息15%。截止到2018年1月被告李文军共欠原告借款本息188633元,就偿还问题,双方达成协议:被告李文军先行偿还其中的借款68633元,剩余的借款120000元于2019年1月10日还清,利率为年15%。上述120000元借款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及利息(按年15%的利率,自2018年1月10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李文军辩称,同意原告的主张。
被告刘树城辩称,被告刘树城没有向原告借款,钱都是被告李文军借的,也是被告李文军还的。二被告合伙企业账面上只有2012年5月10日借款17000元、2012年9月26日借款20000元、2013年1月6日借款50000元、2015年4月1日借款40000元、2015年5月1日借款10000元,不显示2012年2月22日借款30000元。借款共计137000元,已偿还本息180200元,已经还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文军于2012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2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17000元;于2012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3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于2015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以上借款均约定了利息。被告李文军将2012年5月10日借款17000元、2012年9月26日借款20000元、2013年1月6日借款50000元、2015年4月1日借款40000元、2015年5月1日借款10000元,共计137000元,交给被告刘树城并用于了二被告的合伙经营。
原告与被告李文军确认截止到2018年1月10日被告李文军共欠原告借款本息188633元,就偿还问题,双方达成协议:被告李文军先行偿还其中的借款本息68633元,剩余的借款本金120000元于2019年1月10日还清,利率为年15%。基于以上协议,2018年1月10日,被告李文军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李文军于2018年1月10日收到张文岐现金120000元,于2019年1月10日还清,利率为年15%;2018年5月15日,被告李文军偿还原告借款本息60000元;2018年8月11日,被告李文军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0000元,以上两次还款与定于2019年1月10日偿还的120000元借款本金无关。
被告李文军主张其于2012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了二被告的合伙经营,提供了案外人李洋的收条及二被告的合伙账页,在有被告刘树城签字的2012年2月至5月的小结账页上没有记载借款的内容。
被告刘树城主张用于二被告合伙经营的137000元借款已经还清,没有提供原告张文岐出具的任何凭证。
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账页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文军向原告借款中的137000元用于了二被告的合伙经营,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合伙债务。原告主张定于2019年1月10日偿还的120000元借款本金为二被告的合伙债务,亦无不当,原告有权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李文军主张其于2012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了二被告的合伙经营,提供了案外人李洋的收条及二被告的合伙账页,但是有被告刘树城签字的2012年2月至5月的小结账页上没有记载借款的内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树城主张用于二被告合伙经营的137000元借款已经还清,但是没有提供原告张文岐出具的任何凭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李文军就偿还120000元借款本金而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文军、刘树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文岐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按年15%的利率,自2018年1月10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1350元,由被告李文军、刘树城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