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庚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 被告:刘文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 被告:刘春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
审理经过
原告吴庚庚与被告刘文俊、刘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庚庚、被告刘文俊、刘春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庚庚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吴庚庚与刘文俊、刘春英在2018年2月5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5日被告刘文俊向原告吴庚庚借到现金人民币40,000元并立有借条壹张为证,由刘春英提供担保。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从2018年7月30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只支付了借款11,00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
原告举证
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8年2月15日向被告借款40,000元整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文俊辩称,借款40,000元没有异议,到现在为止已经归还了12,000元。 被告刘春英辩称,就按照借条中担保约定的每年还5,000元。
被告质证
被告刘文俊、刘春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5日,被告刘文俊向原告吴庚庚借款4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自2018年开始每年6月30日前最低还款5,000元,到2024年6月30日借款40,000元全部还清。现因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经原告催收无果,因而成诉。 另查明,被告刘文俊、刘春英已经归还原告吴庚庚借款12,000元,现尚欠原告吴庚庚借款28,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吴庚庚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文俊向原告吴庚庚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刘文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怠于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吴庚庚要求依法解除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春英自愿为被告刘文俊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按印,原告吴庚庚与被告刘春英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对于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吴庚庚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刘春香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吴庚庚与被告刘文俊在2018年2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刘文俊在本院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归还原告吴庚庚借款28,000元; 三、被告刘春英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3元,由被告刘文俊、刘春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温斌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立 书 记 员 黄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