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小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倩,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居继武,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年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
被告:江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
审理经过
原告黄小俊与被告王年宝、江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小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倩、被告江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年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20年12月1日起按贷款利率4倍计算);2、判令两被告支付律师费用20000元;3、判令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诉称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1.4%。两被告提供了房产作抵押。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一直未还款。
被告辩称
被告王年宝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江燕对原告的主张无异议,但表示无力还款。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庭审调查。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0年1月6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借贷合同一份,合同中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0万,借款期限自2020年1月6日至2021年1月6日,月利率1.4%。如合同期满,借款人不能按时向贷款人归还贷款本息的,应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向贷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并支付本金10%的违约金。因实现债权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将200000元汇至江燕账户。两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高邮市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与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中记载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4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自2020年12月31日至2021年12月30日。2020年12月31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中记载:2020年12月31日办理的抵押权登记系针对原、被告于2020年1月6日所签个人借贷合同中涉及的债权而进行的抵押。
另查明,两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20年11月5日。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用2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贷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银行交易明细、情况说明以及到庭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按照约定将款项汇至江燕账户,其已完成了款项交付义务,两被告应履行偿还义务。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4%,现原告自愿从2020年1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此举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对原告要求对抵押物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用20000元,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该笔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年宝、江燕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小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两被告实际履行义务之日止)、律师费用20000元;
二、如被告王年宝、江燕未履行上述义务,原告黄小俊有权以被告王年宝、江燕抵押的坐落于高邮市的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在抵押登记的范围内就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王年宝、江燕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95×××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