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月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行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占敖(系原告郭月梅丈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
被告:张静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石家庄市桥西区,现在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羁押。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红(系被告张静宜母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兴,河北珠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郭月梅与被告张静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月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占敖,被告张静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红、杨东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月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7万元及利息。2、判决被告未还利息以37万元为本金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为年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险费、律师费及其他相关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4、判令原告对被告张静宜抵押的房产〈坐落:桥西区建设南大街120号3-2-302,证号:冀(2019)石家庄市不动产权第0034250号〉在第1、2、3项应付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被告张静宜因资金短缺,于2019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37万元,月息2%。从2020年4月份开始被告不再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有本金37万元及利息未偿还。现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庭审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被告未还利息以37万元为本金,自欠息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为年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张静宜当庭答辩称:1、借款事实没有异议。2、借款的利息偿还到了2020年4月份即2020年4月份以前的利息已经结清。3、本案除了诉讼费以外没有看到保全费、诉讼保险费、律师费等费用的支出,所以不存在让我方承担的问题。
原告举证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借据及招商银行交易明细。
2、不动产登记证明。
经质证,被告称: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为复印件,请法院核实其真伪。
被告质证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9年5月7日,被告张静宜向原告郭月梅借款37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2分,同时被告以其名下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的房产[房产证号:冀(2019)石家庄市不动产权第0034250号]作为抵押担保,原告取得了抵押权的不动产登记证明,证号为冀(2019)石家庄市不动产证明第0025903号。当天,原告将37万元转账至被告尾号1919的招商银行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偿还利息至2020年4月份,之后未再偿还利息,亦未偿还本金。现原告起诉,请求如上。
另,2020年12月31日,被告张静宜因犯诈骗罪被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已提起上诉,现该案正在二审审理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静宜向原告郭月梅借款37万元,有借款合意和存在借款已交付被告的事实,借款合同成立并已生效,被告应按借款合同约定诚信履行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受理时间为2020年12月22日,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利息应当分段计算:自2020年5月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本金37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归还之日止,参照原告起诉时即2020年12月22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以其名下的不动产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权登记。现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请求对抵押房产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静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月梅借款本金37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5月7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参照2020年12月22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原告郭月梅有权以被告张静宜名下抵押物[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房产证号:冀(2019)石家庄市不动产权第0034250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被告张静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河北省行唐县,邮政编码:050600,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联系电话:0311-826××××9)。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