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军,女,****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石门县。
被告:覃奎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石门县。
审理经过
原告郑军与被告覃奎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郑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91万元,自2017年5月7日起以本金16万元为基准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自2017年9月20日起以本金18万元为基准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自2019年9月4日以本金57万元为基准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郑军要求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案涉借款的利息,其余请求不变。事实和理由:2017年起,被告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本金91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分别是2017年4月18日银行转账15万元;2017年5月6日银行转账0.5万元;2017年5月7日银行转账0.5万元;2017年9月20日银行转账18万元;2019年9月4日现金57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书面《借条》予以确认。口头约定结账后本息一并偿还。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故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付原告的主张。
被告辩称
覃奎清辩称,原告所诉属实。
郑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覃奎清进行了证据质证,覃奎清对所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定如下: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长沙银行明细对账单、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借款凭证、宁波银行个人授信贷款借款借据、湖南农村商业银行福祥便民卡业务专用凭证系金融机构依据职权出具的业务凭证,借条与当事人陈述及前述金融机构的业务凭证之间也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郑军与覃奎清系多年相识的朋友关系。因修屋及投资经营需要,覃奎清找到郑军借款。2017年4月18日、2017年5月6日、2017年5月7日郑军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别给覃奎清转账15万元、0.5万元、0.5万元;2017年9月20日通过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行转账18万元。前述共计34万元。
2019年5月7日、2019年7月4日、2019年7月7日、2019年7月11日、2019年7月21日、2019年7月29日、2019年8月10日、2019年8月30日郑军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别给覃奎清转账0.6万元、10万元、0.7万元、10万元、7万元、10万元、10万元、0.5万元;2019年8月31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两笔分别给覃奎清转款0.6万元及4.1万元;此外,双方一致确认2019年7月6日,郑军分四次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各取现5000元共计2万元给了覃奎清;2019年8月30日郑军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账1.8万元给案外人李宏波系支付覃奎清工地上的铲车工人工资。前述共计57.3万元。
2019年9月4日,覃奎清给郑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郑军现金伍拾柒万元整(570000.00)”。
郑军自认给覃奎清所借款项来源均不是自有资金,而是通过网上银行贷款或者找亲戚朋友借的钱出借给覃奎清,覃奎清在庭审中也陈述听郑军说过是在平台上借的钱。郑军在宁波银行网上银行的借款明细:2019年2月27日分两笔共计借款9万元、2019年7月29日借款10万元、2019年8月10日借款5万元、2019年8月26日借款5万元、2019年9月29日借款5万元,前述借款共计34万元,均系随借随还的短期借款、实际利率13%。
2017年3月13日,郑军向湖南农村商业银行借款5万元,到期日期2018年3月13日,年利率6.5250%。另外还于2017年9月20日向长沙银行借款18万元,郑军在每年的还款对应日均有还(借)款记录。
郑军分别于2019年3月27日、2019年4月29日、2019年6月4日、2019年7月11日、2019年7月21日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5万元、9万元、1万元、9万元、3.5万元,年利率均为11.8%;共计前述借款共计26万元。
另查明,覃奎清借款后,未偿还过借款。
再查明,郑军曾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对覃奎清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诉讼请求与本案相同,由于新冠肺炎疫情原因郑军于同年12月31日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郑军与覃奎清之间的民间借贷事实发生于2017年和2019年9月4日,郑军提交的涉案《借条》并未记载还款时间,现郑军提起诉讼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之情形,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之规定予以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郑军作为出借人向本院提出要求覃奎清偿还借款本金91万元的主张,虽然覃奎清就其中34万元借款未出具借条,但是其提供了覃奎清于2019年9月4日出具的一份借款57万元的借条、向覃奎清通过银行共计转账91.3万元(含取现2万元及向覃奎清雇请的铲车工人支付的工资1.8万元)的交易明细,覃奎清对双方存在两次分别为34万元和57万元的借贷事实亦无异议,可以认定郑军与覃奎清之间达成了借贷合意并且郑军实际向覃奎清支付了91万元借贷款项的事实,双方成立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郑军为出借人、覃奎清为借款人。
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郑军提供给覃奎清的借款全部都非自有资金,而是大部分通过套取金融机构贷款及小部分向亲戚朋友借款后再向覃奎清转贷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三条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六)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案涉借款合同虽然已经成立,郑军转贷行为也不存在牟利,但是它违背了民间借贷的资金来源应为自有资金的规范要求,且为了其他个人使用资金需求而套取金融机构贷款,本身也是规避监管、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故对此类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覃奎清应当向郑军返还资金91万元,由于借据本身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及利息,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覃奎清应按照郑军第一次起诉时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郑军支付自2020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资金占用费。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资金91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确定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的资金占用费。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覃奎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军本金91万元及资金占用费(以前述本金为基数,按照2020年11月25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郑军支付自2020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资金占用费);
二、驳回原告郑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00元,由被告覃奎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