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河南博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爱县海华路南段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2935504330A(1-1)。 法定代表人:姜会生。 被执行人:冯希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被执行人:李红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河南博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冯希之、李红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由博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822民初21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采取以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2、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2021年6月25日、2021年8月16日通过全国网络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网络资金、保险、车辆、房产等财产信息,未发现足额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暂时不要求法院处置,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3、2021年8月16日因被执行人拒不申报财产、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并于2021年8月16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4、申请执行人河南博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6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申请律师调查令、不申请悬赏执行。 在本次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暂无足额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在胜 审判员 闫自强 审判员 黄四庆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