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旭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
被告:邓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鹤岗市工农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旭东与被告邓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21年4月13日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立案。
原告诉称
王旭东诉称,2011年10月11日,王旭东、邓宏签订了车库买卖协议,约定邓宏把鸿福家园小区E、F栋之间的车库南侧9号车库卖给王旭东,价款为17.6万元,一次性交清,后来由于邓宏没有取得产权证,因而无法变更办理产权证。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请求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
被告辩称
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认为:通过邓宏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其与李明玉之间系夫妻关系的材料,其妻子在哈尔滨有房产的证据材料,在位于哈尔滨的公司担任股东的材料,结合邓宏对自己在哈尔滨市做生意以及生活的陈述。综合以上情况,认为邓宏在哈尔滨市起诉时已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事实存在可能性较大,予以认定邓宏经常居住地不在鹤岗市工农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法院为被告所在地法院和合同履行地法院。王旭东某的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车库出卖协议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故该对房屋买卖的合同履行地为鸿福家园小区小区E、F栋之间的车库所在地,即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有对本案的管辖权。邓宏在管辖异议申请书中,请求本案应移送至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或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审理,考虑本案争议标的物位置情况以及王旭东本人住址情况,遵循诉讼便宜原则,在认定邓宏管辖权异议成立的基础上,将本案移送至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6日裁定:邓宏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2021年6月25日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以王旭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为由,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合同履行地以双方约定的履行地为准,即合同明确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车库出卖协议》及《车库出卖补充协议》均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而原告王旭东在本案中属接受货币一方,故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王旭东住所地在鹤岗市工农区,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且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已经立案。故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处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2021)黑0403民初46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