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酒泉诚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阳关路25号天怡雅苑8-1-7号门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MA74QDC07R。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公司主管经理。         被告:李某,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玉泉苑20号楼*单元*室,住甘肃省酒泉市,身份证号*。         被告:闫某,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凯旋苑*栋*-*-804,住甘肃省酒泉市,身份证号62212319680930141X。         被告:金某,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甘肃省酒泉市太阳岛小区5号楼*单元*室,住甘肃省酒泉市,身份证号*。         被告:杨某,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甘肃省嘉峪关市嘉峪关宾馆公寓楼*单元*室,住甘肃省嘉峪关市,身份证号*。        

审理经过

原告酒泉诚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运租赁公司)与被告李某、闫某、金某、杨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运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闫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金某、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诚运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汽车租赁费126000元及租赁期间产生的违章罚款费用2100元和交通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3日,原、被告双方以书面的形式签订了“酒泉市汽车租赁合同”,被告从原告处租赁哈佛H9型号(号牌:×××)越野车一辆,租期10天,租金为350元。使用时间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车辆至同年3月16日。被告于2018年3月16前来原告处又换取一辆北京BJ20型号(号牌:×××)小型越野车继续租用。期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先其租赁的哈佛H9型号(号牌:×××)越野车和换取的北京BJ20型号(号牌:×××)小型越野车的租赁费共计126000元及期间产生的违章罚款,被告为原告打下欠条一张,约定于2020年2月14日付清,由金某、杨某、陈蒲鹏作为担保,违章罚款据实清算(详见欠条原文)。届时,被告未予付款,双方协商未果,引发纠纷。        

被告辩称

被告闫某辩称,租车情况属实,但是对租赁费的计算金额有异议,一开始租车是按照哈佛H9的价格租赁,后来又按照北京牌汽车计算的租赁费,并且原告将陈蒲鹏撤诉了,应该把本人也撤了,本人在本案中的责任很少,被告杨某让本人转达他的意思,他现在没有偿还能力,交通费不承担。         被告李某、金某、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原件一份、违章罚款单12张、汽车租赁合同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租用原告车辆期间欠付租金126000元,违章罚款共计2100元,四被告承诺违章罚款一起处理。被告闫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欠条上少了一个担保人。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内容真实,证明目的明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质证

被告闫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3日,原告诚运租赁公司(甲方)与被告李某(乙方)签订《酒泉汽车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承租车型为哈佛H9越野车一台,颜色为白色,车牌号×××,租赁期限从2018年2月3日17时30分至2018年2月13日17时30分,租还车地点均为甲方公司经营场地,用途自驾,行驶范围酒泉;乙方按天租用,每天350元,如果超时应在到期前8小时及时通知甲方征得同意,租赁费不足3小时按3小时计收,超过3小时不足4小时按半天计收,超过4小时按全天租费计收。租车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该车辆至同年3月16日。2018年3月16日,被告因第一辆车费油为由来原告处又换取一辆北京BJ20小型越野车继续租用,车牌号×××,未签订合同。该车辆租赁出去之后一直由被告杨某使用。期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先其租赁的哈佛H9越野车和换取的北京小型越野车的租赁费共计126000元及期间产生的违章罚款,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即“今欠到张某2019年2月3日至2020年2月3日共计12个月的小车租赁费壹万贰仟陆佰元整(¥126000),于2020年2月14日付清。欠款人:李某,担保人:闫某、金某、杨某、陈蒲鹏。2019年1月24日。违章罚款据实清算。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予支付。         另查明,被告已于2020年2月14日将车交还给原告酒泉诚运租赁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诚运租赁公司与被告李某签订的酒泉汽车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诚运租赁公司依约向被告李某提供租赁物,被告李某应当按照约定足额向原告诚运租赁公司支付租金,故原告诚运租赁公司要求被告李某支付拖欠的租赁费12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双方在欠条中明确约定违章罚款根据实际清算,原告诚运租赁公司要求被告李某承担违章罚款费用,理由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诚运租赁公司要求被告李某支付交通费20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闫某、金某、杨某在欠条担保人处签字,系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闫某、金某、杨某应对被告李某欠付的费用承担担保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闫某对原告撤销了对陈蒲鹏的起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要起诉谁,是原告的权利,原告自愿放弃也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闫某的辩解不予支持。被告李某、金某、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对原告诚运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支付原告酒泉诚运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租赁费126000元及违章罚款费用2100元,共计1281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闫某、金某、杨某对以上支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酒泉诚运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1元,由被告李某负担1428元,原告酒泉诚运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靳文忠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雪 书记员    赵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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