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

原告:山东亿佳祥和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锦秋街道博城五路南乐安大街东六路568号。

法定代表人:魏珊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守涛,山东兴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友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亿佳祥和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佳祥和公司)与被告王友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5日、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佳祥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守涛,被告王友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亿佳祥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水电安装协议》;2.判令王友山支付逾期交工的违约金36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亿佳祥和公司自愿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水电安装协议》,王友山承包山东成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达公司)办公楼水电安装工程,双方约定2020年9月30日前完成安装,但王友山至今仍不能完成安装工程。王友山的违约行为延误了亿佳祥和公司整体工程进度,并给亿佳祥和公司造成损失。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王友山支付逾期交工的违约金36万元。

被告辩称

王友山辩称,我没办法完成亿佳祥和公司的工程,因为亿佳祥和公司的土建工程没有完成,且装饰工程没干,材料没有进。原被告签订的《水电安装协议》,我是包清工,亿佳祥和公司的材料没有买,我没办法干。现在山东同润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拖欠了山东三磊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材料款,施工现场(成达新能源办公楼)至今仍是封闭的,我没有违约。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28日,亿佳祥和公司与成达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亿佳祥和公司承揽了成达公司一装修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山东成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供销物流服务中心项目综合楼;工程地点在省道228与兴滨二路路口东北角;工程内容为装饰装修项目,部分土建及水、电安装项目。合同另就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20年9月5日,王友山以包清工的方式与亿佳祥和公司签订《水电安装协议》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成达公司办公楼水电安装工程;工程量包括所有电缆、电线、配电箱、桥架、供水、排水、线管铺设、开关、插座、灯具的铺设安装;工期为2020年9月30日前完成;工程价格为一口价80000元;违约责任为王友山必须服从甲方和现场监理的管理,不得浪费材料,王友山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工期,拖延每天按总款的5%罚款,从工程款中扣除,亿佳祥和公司有权解除和王友山的合同。双方签订合同后,王友山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施工,否则王友山赔偿合同总价款给亿佳祥和公司。双方另就付款方式、产品的质量要求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因农民工工资问题,原被告产生矛盾。经博兴县湖滨镇政府调解,原被告于2021年2月7日达成《关于农民工工资调解协议书》一份,约定亿佳祥和公司向王友山支付农民工工资41115元,由王友山负责将农民工工资发放到位,不足部分由王友山负责。该款支付后,农民工工资事项不再与亿佳祥和公司有任何瓜葛和牵扯等。

2021年2月9日,原被告签订《关于农民工工资调解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原被告解除2020年9月5日签订的《水电安装协议》;王友山已完成工程量(穿线12000米、强电桥架);王友山未能按期完成工程安装的责任,亿佳祥和公司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水电安装协议》签订后,王友山雇佣施工人员完成部分工程量(穿线12000米、强电桥架)后,未能继续施工,现亿佳祥和公司以王友山拖延工期为由要求王友山承担违约责任。亿佳祥和公司作为工程分包方,应当对施工工地符合施工条件、施工所需装修材料齐全等承担举证责任,同时应当对王友山存在拖延工期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根据在案证据,无法证实王友山未能完成工程施工的原因系其拖延工期导致。故对亿佳祥和公司主张王友山支付违约金36万元,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山东亿佳祥和装饰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友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原告山东亿佳祥和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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