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沧州市方正动物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孙佛庄。
法定代表人李智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红霞,系邢台市桥西区昌达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姚艳丽,系邢台市桥西区昌达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振萍,女,现住邢台市。
审理经过
原告沧州市方正动物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振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市方正动物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红霞、姚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振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主要诉称,原告于2002年开始就为被告供货,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7442.5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偿还债务。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拖欠原告货款7442.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多年业务往来关系,由被告购买原告药品进行销售。结算方式为由原告负责发货,物流公司代为收取货款,如提货时不能支付货款,由双方电话协商,可以欠款提货。在业务往来过程中,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欠条二份,其中2006年1月20日欠款3677.5元、2011年1月21日欠款1680元。2010年3月22原告给被告以邮寄方式发送了价值2085元的药品一批,被告马振萍在提货单上签字提取,之后未予支付药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药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药款7442.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多年合作中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自愿、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在合作中理应按照在买卖往来中形成的交易习惯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提供了货物,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442.5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马振萍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沧州市方正动物药业有限公司货款7442.5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振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额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