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剑阁伟盟再生资源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

法定代表人:张绍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安,剑阁县柳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富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思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审理经过

原告剑阁伟盟再生资源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伟盟公司)与被告刘富生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盟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绍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安、被告刘富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思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伟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职业是务农,闲暇时出来打临工,被告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张绍伟的岳父田磊雇请从事劳务,由田磊发放报酬,其工作时间、期限不受限制,其意外伤害保险是田磊为其购买,原告未聘请被告从事劳务。2019年11月17日,被告跟随田磊雇请的其他工人一起到百顺酒店做事,在下班后,被告到处闲逛不小心从楼梯处掉下摔伤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与原告无关。故剑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原告与被告构成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你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如前诉请。

被告辩称

刘富生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是合法用工主体,2019年3月2日被告是受原告法定代表人张绍伟聘请进入原告单位从事焊割工作,平时工作由张绍伟安排、指挥,工时、工资由其妻记录、发放,在2019年11月17日因工作受伤前,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2019年3月2日至2019年11月17日劳动关系成立。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伟盟公司于2019年2月18日核准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张绍伟,其经营范围:再生物资回收与批发;再生资源回收、加工;回收废旧金属。2019年3月,刘富生进入伟盟公司从事割铁、零杂等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刘富生的工作由伟盟公司安排,具有灵活性,月上班天数超过国家法定工作时间20.83天。伟盟公司对刘富生进行考勤,实行计件工资,按月发放,月工资标准不等,发放时间不固定,采取现金发放。2019年11月17日,刘富生跟随一起共事的同事共同到剑阁县普安镇百顺酒店从事废铁切割,受伤,被送医院治疗,其医疗费用由伟盟公司支付。2020年10月26日刘富生以其与伟盟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向剑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剑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1月27日向伟盟公司送达了认定2019年3月2日至2019年11月1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的剑劳人仲案【2020】347号仲裁裁决书,伟盟公司不服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其与刘富生不存在劳动关系。

以上事实,有伟盟公司营业执照、2020年11月12日剑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试油工作日志等书证、证人证言及原告法定代表人张绍伟、被告刘富生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虽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客观上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了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本案中,被告于2019年3月进入原告单位,受原告安排从事其业务范围内的工作,原告对被告进行考勤,按被告完成工作量按月以现金方式向其发放工资,足以说明原告与被告之 间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定构成要件,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确认原告剑阁伟盟再生资源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富生在2019年3月至2019年11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剑阁伟盟再生资源回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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