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熊远凤,男,****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千富,重庆市石柱县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徐登凤,男,****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熊远凤与被告徐登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华正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远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千富,被告徐登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熊远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 13 000.0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父亲的关系较好。2012年4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0 000.00元,因无法还款,被告于2014年12年19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2018年12月,被告向原告还款7000.00元,尚欠原告13000.00元未支付,经原告催收,被告未能偿还。因此,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徐登凤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时间和借款金额属实;被告于借款当日支付了原告1000.00元的利息;此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0 000.00元;被告无力偿还,要求分期支付,每年偿还几千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举示的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主张借款当日支付了原告1000.00元的利息,原告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金额为19000.00元。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已偿还原告的借款为10 000.00元,应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借款19000.00元-7000.00元=12000.00元的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登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熊远凤借款1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熊远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50元,由原告熊远凤负担58.00元,由被告徐登凤负担4.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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