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郓城县。

法定代理人:刘某2(刘某1之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

原告:刘某2(又名刘得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似晨(特别授权代理),郓城黄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崇岭(特别授权代理),郓城黄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郓城县。

法定代理人:陈某2(陈某1之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

被告:陈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霞(特别授权代理),郓城顺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特别授权代理),郓城顺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郓城县黄安镇于楼小学,住所地郓城县黄安镇于楼村。

法定代表人:陈传淼,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江(特别授权代理),山东正翔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1、刘某2与被告陈某1、陈某2、郓城县黄安镇于楼小学(下简称“于楼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2、原告刘某1的法定代理人刘某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似晨、王崇岭,被告陈某2、被告陈某1法定代理人陈某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霞,被告于楼小学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1、刘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医疗费29364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420元、陪护人员住宿费980元、医药费122元+400元+230元+230元+24元+37.5元=1043.5元、交通费1750元共计36457.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刘某1于2021年1月7日上午在于楼小学课间操场游戏时刘某1摔倒在操场上,坐在地上休息,学生陈某1在操场倒着行走没注意绊倒,屁股坐在刘某1的头部,致使刘某1眼部骨折受伤住院,事后原告刘某2与被告于楼小学陈传淼、陈某2协商住院治疗,两被告均不愿支付刘某1住院医疗费。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2辩称,一、被告陈某1对事故发生无过错,其法定代理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021年1月7日上午原告和被告同时在操场玩耍,原告在与其他同学游戏时摔倒在地,摔倒后原告并没有立即站起而是坐在原地休息。正在操场倒行的被告陈某1无法预见到坐在操场的原告,致使原告将被告绊倒后坐到了原告的头上,被告陈某1当时刚满8周岁属无民事行为能人,以其未成年人的心理及实际情况分析,被告陈某1无故意伤害原告的主观心态,系过失行为。被告法定代理人陈某2也尽到了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因此,被告陈某1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法定代理人陈某2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刘某1对于损害事故的发生,本身存在主观过错,其法定代理人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告刘某1在摔倒后,没有立即站起来,而是坐在原地休息,课间操场同学众多,同学游戏打闹是常态,作为原告的刘某1应该意识到其坐在地上有可能被人碰到的危险。而原告刘某1却在摔倒后不立即站起反而坐在地上休息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观过错,而作为被告的陈某1当时是在倒立行走,根本无法预见到背后的原告坐在地上,并且被告是未成年人根据其当时的智力根本无法遇见即将发生的危险。原告刘某1作为儿童,玩耍是其天性,但在玩耍时也应当注意自身的人身安全,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原告在摔倒后应立即站起坐防止被他人碰到,而原告不但不立即站起反而坐在原地休息造成了本次事故,因此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刘某1具有主观的过错,其法定代理人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三、根据客观事实和法律,被告于楼小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在学校学习期间,学校应对学生的安全和健康保持高度的注意义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的注意义务,采取相当谨慎的措施防止学生伤亡事故的发生。法律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等应当建立安全教育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本案中由于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导致学生意外发生,被告于楼小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四、原告的眼睛在事故发生前本身就存在疾患,原告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眼疾加重与事故发生的关联性,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主张眼疾是由于事故所致应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被告于楼小学辩称,一、被答辩人陈述的受伤时间不对,事情发生是在2020年12月28日上午第二节大班空,被答辩人刘某1是自己躺在地上玩,并不是诉状中陈述的游戏时摔倒,坐到地上休息;二、被答辩人受伤是因为本案其他被告的行为所致,在事情的发生上,答辩人没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00条规定,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他的答辩见质证意见。综上,请法庭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请。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刘某1、刘某2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之间的父子关系;二、刘某2的户口页一份,刘某2是刘某1的监护人;三、刘某1在山东省第二人民医院耳鼻喉医院病历一份,刘某1因眼部受伤在山东省第二人民医院耳鼻喉医院的治疗情况;四、山东省第二人民医院耳鼻喉医院开具的电子发票一份、郓城诚信医院门诊单一份、郓城黄安卫生院的门诊处方一份、牡丹区胡集镇眼科医院证明一份,证明刘某1住院治疗花费、治疗凭证;五、于楼小学于2021年3月12日开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了刘某1是该校学生,在学校操场摔倒后被另一学生陈某1坐在头部,致使刘某1眼部受伤的事实;六、于楼小学和驾驶员刘德师开出的证明一份,证明了刘某1去济南看病、租赁车辆共花费1750元的事实。

被告陈某2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内容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的病情是由被告陈某1所致,且该病历中存在与事故无关的用药,病历中显示原告有结膜囊成形术,该症状与事故无关,是原告本身疾病所致,在原告的费用中应予以扣除;对证据四的电子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电子发票无医院签章,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对门诊处方和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举证目的均有异议,门诊处方及收据应提供门诊病历相互印证,无法核实该收据是治疗事故所花费,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五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该证明中能够证实是由原告摔倒后坐到地上休息,而被告是在倒行,被告没有伤害原告的主观故意,系过失行为,原告的伤害与被告无关,被告不予承担原告的损失;对证据六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仅是证明,没有交通费正规发票,且证明人未出庭作证,无法证实原告的交通费用,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于楼小学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与原告的诉状中的起诉人不是一个名字,签名和户口登记表不属于同一个人名,而且证据一常住人口登记卡中没有显示刘某1、刘某2的身份关系,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也显示了原告刘某1的出生日期为2012年8月13日,本案事发时间是2020年12月28日,事发时原告刘某1已满八周岁,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其已经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有一定的认识,对行为而对后果也有一定程度的认识;对证据三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入住山东省立医院西院,而住院证明是山东省第二人民医院,入院时间是2021年1月7日,本案的事发时间是2020年12月28日,而且在病史中记载是在就诊于当地医院,根据消炎、消肿治疗后无好转,对其病情是不是其他外部治疗加重了原告的病情,病情并不是事故发生时的客观情况,请法庭审查相关治疗的证据后,对过分治疗的部分予以剔除;对证据四中电子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法庭结合证据三的质证意见,对过分治疗的部分予以剔除。对牡丹区胡集眼科诊所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中的名字与原告的名字并不相符,该诊所并没有加盖印章,也没出具正规收费票,不应得到支持。对于黄安镇××卫生院于楼卫生室门诊处方笺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处方笺只是个处方笺,不能证实处方笺的药物原告已经支付,根据医疗常规,门诊处方笺应当在医院存档保管。对山东郓城永安医院门诊收据,真实性有异议,请法庭酌情认定。对诚信医院的门诊收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郓城县永安医院门诊收费与郓城县诚信医院门诊收费发生在同一天,检查项目相同、检查数额相同,应属于重复检查。对菏泽市立医院门诊预交款收据,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这是一个预交款收据,并不是交款收据,预交款收据并不能证实原告的实际治疗花费。结合原告住院14天的事实及主张陪护人员住宿费980元,适合现行市场行情,对于原告提交的住宿费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被告均不认可;对证据五于楼小学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实于楼小学在事情发生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六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虽然盖有于楼小学的公章,但是于楼小学对于原告去济南看病的明细并不知情,而且也没有相关的高速公路过桥、过路收费票据在案佐证,交通费应以交通费收费票据为准。

被告质证

被告陈某2提交如下证据,陈某1的户口页一份,证明陈某1的身份及出生年月,陈某1为未成年人;提交陈某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陈某2与陈某1系父子关系,陈某2是陈某1的法定监护人。原告刘某2质证无异议。被告于楼小学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陈某1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已年满8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及行为的后果有一定的了解和预判。

被告于楼小学提交如下证据:证明材料一份,该证据材料证明了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该证明材料是本案的原告与被告陈某1和其他学生签字认可的。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于楼小学的这份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明材料是否当事人和证明人亲自书写,应有当事人和证明人出庭作证来证明这一事实。对证明材料中的陈某1倒着走没看到刘某1同学,一不小心绊倒,坐到刘某1头上,导致刘某1受伤的叙述是事实,对于三2班学生刘某1同学自己躺在操场上玩这一叙述不予认可。被告陈某2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明材料属于打印材料,且是被告于楼小学提供,于楼小学与证明人之间具有领导管理的关系,该证据与证明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不符合证据形式,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且证明人都是小学生,属于未成年人,其证人证言不具有法律效益,对该证明材料不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28日上午第二节课后,大班空课间操时,刘某1在操场上摔倒躺在操场上,操场上倒着走的陈某1被绊倒,坐到刘某1头上。刘某1受伤后,到郓城永安医院作CT治疗,支付CT扫描费230元,于2020年12月28日到郓城诚信医院检查支付CT费230元,于2020年12月29日在郓城县治疗支付医药费37.5元(未有发票),于2021年1月3日到牡丹区胡集眼科诊所治疗支付医药费62元、检查费60元(未有收据),于2021年1月5日到菏泽市立医院检查预支400元(没有开发票或门诊收据),于2021年1月7日到山东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9364.09元,原告在山东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陪护人员支付住宿费980元。

另查明,菏泽市工作人员市外出发,每天每人生活费1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发生侵害时,侵害方应承担民事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时,其监护人(法定代理人)为共同被告,并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陈某1在学校操场内倒着走摔倒坐到原告刘某1头上,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刘某1、被告陈某1均系限制行为能力人,系于楼小学在校学生,学校有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的义务,还要有安全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刘某1在摔倒后没有及时起来,陈某1不向前走而是倒着走,均是学校没有进行安全教育、与安全保护有着直接关系,刘某1在学校内受伤,学校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60%)。原告刘某1、被告陈某1为限制行能力人,违反校园规定,自身安全意识淡薄,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20%)。被告陈某2作为被告陈某1的监护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药费,被告于楼小学提出异议,认为牡丹区胡集眼科诊所原告的名字不相符,该诊所没有加盖印章、也没出具正规收费票,黄安镇于楼卫生室门诊处方笺,不能证明药物原告已经支付费用,菏泽市立医院门诊预交款收据,并不是交款收据,不能证实原告的实际治疗花费,本院认为,牡丹区胡集眼科诊所、黄安镇于楼卫生室门诊处方笺虽写有金额,但没有开具发票,不能证明此药费已支付,菏泽市立医院门诊预交款收据,没有门诊病历相印证,且不是门诊收据,对被告于楼小学的主张牡丹区胡集医院、黄安镇于楼卫生室门诊处方笺、菏泽市立医院门珍预交款收据不予赔偿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陈某2支付住院期间其护理人员的误工费用,被告于楼小学质证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没有向法庭提交护理人员信息,请法庭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主张护理人员误工费用,应提交护理人员姓名,误工证明,原告没有提交相应证据,对被告于楼小学不应支付护理人员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交通费1750元,被告于楼小学提出异议,认为于楼小学对原告刘某1去济南看病的明细不知情,而且也没有相关的高速公路过桥、过路费票据佐证,交通费应以交通费收据为准,本院认为,原告至黄安永安医院、郓城县诚信医院、牡丹区胡集医院、菏泽市立医院、山东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均需支付交通费,本院酌定140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住院陪护人员住宿费980元,被告于楼小学对其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市场行情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住宿费虽非正规发票,但所开收据记载时间与原告刘某1在山东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时间一致,且费用符合市场价格,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护理人员住宿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2辩称,原告刘某1有眼疾,医药费应予以扣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告陈某2没有举出刘某1以前有眼疾的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刘某1损失为33628.09元(医疗费29364.09元+24元+230元+230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人员住宿费980元、交通费1400元)。被告于楼小学赔偿(60%)20176.85元,被告陈某1赔偿(20%)6725.62元。被告陈某1为限制行为能力人,被告陈某1所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法定代理人陈某2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郓城县黄安镇于楼小学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120176.85元;

二、被告陈某2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16725.62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1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6元,减半收取363元,由原告刘某2负担99元,被告郓城县黄安镇于楼小学负担198元,被告陈某2负担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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