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韩敬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庆国,西关北村村委会推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喜,系原告韩敬敏丈夫。 被告:尚战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 被告:赵景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

审理经过

原告韩敬敏与被告尚占英、赵景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韩敬敏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庆国、被告尚占英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韩敬敏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喜、被告尚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景涛经本院传票传唤两次开庭均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韩敬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尚战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6000元、利息538586元(自2014年9月30日至2021年5月10日止)及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约定利息按2%月利率计算,按季支付。原告按月借给被告50万元,前一年被告能按时支付利息,后经常拖欠利息未还。2020年6月16日双方重新签订了还款协议,并由被告赵景涛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间还64000元,现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436000元及截至到2021年5月10日利息538586元未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要本金及利息,被告无故推拖,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赵景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

尚战英辩称,借款属实,无其他答辩意见。 赵景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尚战英向韩敬敏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2分,按季结算。后尚占英陆续偿还借款利息。2020年6月16日,韩敬敏(甲方)、尚占英(乙方)、赵景涛(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截至2020年6月15日,乙方欠甲方利息46.5万元。约定乙方于2020年12月31日前还本金20万元,于2021年6月30日前还本金30万元。借款月利率2%,自2020年6月16日起开始计算。丙方赵景涛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三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方在本合同项下应向出借方支付的全部本金、利息、延付利息、违约金、罚息等。2021年2月21日,尚占英偿还本金64000元,尚欠本金436000元、截止2020年6月15日的利息465000元以及之后的利息未偿还,赵景涛亦未以约承担担保责任,以致成讼。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欠条、还款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尚占英向原告韩敬敏借款,被告赵景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有欠条、还款协议书予以佐证,足以认定。还款协议书对还款期限及方式已明确约定,被告尚占英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显系不妥。原告韩敬敏要求被告尚占英偿还借款本金436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2020年6月15日之前的利息,双方已经确认,应予认定。自2020年6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2月10日的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2021年2月11日及之后的利息以436000元为本金,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赵景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赵景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庭审质证、辩论及答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尚占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敬敏借款436000元及截至2020年6月15日借款利息465000元; 二、被告尚占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敬敏借款其余利息(其余利息分段计算,自2020年6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2月10日的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2021年2月1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以436000元为本金,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三、被告赵景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韩敬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70元,收取6773元,由被告尚占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杨红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佳佳 书 记 员 段晓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432民初1249号 原告:韩敬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庆国,西关北村村委会推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喜,系原告韩敬敏丈夫。 被告:尚战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 被告:赵景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 原告韩敬敏与被告尚占英、赵景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韩敬敏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庆国、被告尚占英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韩敬敏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喜、被告尚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景涛经本院传票传唤两次开庭均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敬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尚战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6000元、利息538586元(自2014年9月30日至2021年5月10日止)及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约定利息按2%月利率计算,按季支付。原告按月借给被告50万元,前一年被告能按时支付利息,后经常拖欠利息未还。2020年6月16日双方重新签订了还款协议,并由被告赵景涛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间还64000元,现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436000元及截至到2021年5月10日利息538586元未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要本金及利息,被告无故推拖,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赵景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尚战英辩称,借款属实,无其他答辩意见。 赵景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尚战英向韩敬敏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2分,按季结算。后尚占英陆续偿还借款利息。2020年6月16日,韩敬敏(甲方)、尚占英(乙方)、赵景涛(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截至2020年6月15日,乙方欠甲方利息46.5万元。约定乙方于2020年12月31日前还本金20万元,于2021年6月30日前还本金30万元。借款月利率2%,自2020年6月16日起开始计算。丙方赵景涛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三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方在本合同项下应向出借方支付的全部本金、利息、延付利息、违约金、罚息等。2021年2月21日,尚占英偿还本金64000元,尚欠本金436000元、截止2020年6月15日的利息465000元以及之后的利息未偿还,赵景涛亦未以约承担担保责任,以致成讼。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欠条、还款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尚占英向原告韩敬敏借款,被告赵景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有欠条、还款协议书予以佐证,足以认定。还款协议书对还款期限及方式已明确约定,被告尚占英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显系不妥。原告韩敬敏要求被告尚占英偿还借款本金436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2020年6月15日之前的利息,双方已经确认,应予认定。自2020年6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2月10日的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2021年2月11日及之后的利息以436000元为本金,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赵景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赵景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庭审质证、辩论及答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尚占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敬敏借款436000元及截至2020年6月15日借款利息465000元; 二、被告尚占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敬敏借款其余利息(其余利息分段计算,自2020年6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2月10日的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2021年2月1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以436000元为本金,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三、被告赵景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韩敬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70元,收取6773元,由被告尚占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红涛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佳佳 书 记 员 段晓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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