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田颖,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北京晓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铁匠营横七条30号院3号楼6层601-3。

法定代表人:刘卡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方群,北京沄聪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田颖与被告北京晓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松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颖,被告晓松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方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将办理权属登记时需要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协助原告田颖办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横七条16号院1号楼1210号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6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丰台区东铁营危改购房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成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横七条16号院1号楼1210号房屋。2006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款、契税及公共维修基金,并敦促被告早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时至今日,被告一直以种种原因拖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为了能早日拿下房屋所有权证,在丰台区委、区政府的帮助和协调下,由丰台区委、区政府牵头,联合区委办公室、区政府办公室、区法制办、区信访办、区房管局、区国土局、区住建委、区规划委和东铁营街道众多部门组成了专案小组,一起解决了包括原告在内的丰台区横七条16号院小区所有房主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问题。只剩被告去缴纳公共维修基金,但是被告经各方多次催告,无视原告的权益,无故拖延不去办理,严重的违反了法律。综上所述,被告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已经交付了房屋,原告作为买卖合同的买受方已经履行了付款等义务,双方合同已经生效。合同第十二条、第十四条明确约定了产权登记事宜,但是13年后的今天,被告仍然故意拖延不去办理手续,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去办理相关的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晓松地产公司辩称: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办理产权证的涉案房屋,系“丰台区东铁营危改一区”项目(横七条16号院)的拆迁回购房屋,本项目占地1.5公顷,总建筑面积64 638平方米,建设主体为被告。本项目于2002年启动拆迁,2005年建成入住,因12户居民未拆迁、2家丰台区政府下属国企拆迁后未完成安置,致使本项目至今无法进行拆迁结案、无法办理项目规划验收手续,初始登记(大产权证)迟迟无法办理,导致662户居民至今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证。丰台区政府在项目实施期间,即2004年4月14日同步核准被告开展“丰台区东铁营危改二区”项目建设,上述12户未拆迁居民、2家丰台区政府下属国企的安置工作,本应在“丰台区东铁营危改二区”项目中进行。随后,由于国家房地产宏观调控政策“831大限”出台导致丰台政府己批复给被告的“丰台区东铁营危改二区”项目流产,被告根本没有能力和条件再进行12户未拆迁居民、2家国企的安置工作。被告自2002年以来一直在向己拆迁的2家国企支付周转安置费,早已不堪重负。662户居民的产权证无法办理不是被告的原因导致,也不是被告能够解决,相关政策变动的不可抗拒因素、政府行政原因导致的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丰台区法院在另案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多方努力协调规自委、不动产登记中心等部门通过特批绿色通道的方式,使得本项目1号楼、2号楼已取了初始登记(大产权证),被告已将项目662户购房人的全部拆迁、购房资料等文件整体移交丰台区建委,由建委对购房资格审查通过后将相应资料移交不动产登记中心,房屋产权证已在行政机关办理过程中,被告的全部配合义务已经完成。故被告为购房人办理房产证的协助义务已经完成,没有其他协助义务需要履行,原告可自行向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证,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10月8日,出卖人晓松地产公司与买受人田颖签订《丰台区东铁营危改购房合同》,双方就拆除买受人原有房屋,以及买受人回购出卖人在东铁营原地新建的住宅楼房屋的预售事项达成协议:该回购房为壹号楼12层10号房屋,建筑面积共84.97平方米。双方同意回购房房价款合计172 474元。出卖人应当在2005年4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的有关规定,将达到入住条件的住宅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出卖人保证销售的回购房没有产权纠纷和债权债务纠纷,因出卖人原因,造成该回购房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由出卖人承担全部责任。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回购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时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合同签订后,田颖按照《东铁营危改1#楼入住结算清单》交纳了购房款176 500元。晓松地产公司向田颖交付了房屋;田颖依约支付了购房款、公共维修基金和印花税并办理入住。晓松地产公司于2019年12月11日就丰台区横七条16号院1号楼、2号楼办理了初始登记。现涉案房屋至今未办理转移登记,田颖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田颖、晓松地产公司签订的《丰台区东铁营危改购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签订后,田颖按照约定支付了购房款,晓松地产公司交付了房屋。根据《丰台区东铁营危改购房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晓松地产公司应履行将办理权属登记时需要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协助买受人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义务。鉴于涉案房屋所在楼栋已于2019年12月11日办理初始登记,现田颖要求晓松地产公司将办理权属登记时需要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协助田颖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晓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时需要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协助原告田颖办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横七条16号院1号楼1210号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北京晓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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