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滕某,住陕西省定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甘肃衡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1,住甘肃省华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2,住甘肃省华池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庆阳市恒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以

审理经过

下简称中国人保庆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滕某、赵某1、庆阳市恒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2020)甘1023民初1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保庆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巴某,被上诉人滕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赵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2、恒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中国人保庆阳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2020)甘1023民初1170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中国人保庆阳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负赔偿责任;3.本案二审上诉费由对方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中国人保庆阳分公司赔偿滕某66291.11元认定事实错误。1.该起事故发生在施工场地,为安全生产事故,滕某未向派出所报案,无执法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材料,且一审法院未对事故现场人员做询问笔录,仅凭证人证言判决中国人保庆阳分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有违事实。2.滕某在甘肃医科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报告中未对其误工期限做相应鉴定,一审法院判决误工费无事实依据,有违相关法律规定。3.依据《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滕某辩称,本案可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也可定性为安全生产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以安全生产责任判定中国人保庆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一审判决由中国人保庆阳分公司承担鉴定费有法可依。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中国人保庆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赵某1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恒顺公司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滕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国人保庆阳分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30705.11元、住院护理费4619.70元、出院护理费4619.70元、住院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27718.20元、住宿费1755元、交通费3382元、司法鉴定费3400元,共计89399.71元;2.判令中国人保庆阳市分公司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不足部分;3.判令赵某1和恒顺公司连带赔偿中国人保庆阳分公司赔偿责任后的不足部分。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14日晚9时许,赵某1驾驶×××号自卸汽车,欲将拉运的水罐中的的水卸××县”井场的水罐。滕某在车辆后侧作业,赵某1倒车时不慎将车辆后侧的滕某撞上,将滕某夹在车辆和水罐的中间,致滕某当场受伤。事故发生后,滕某被同事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治疗,滕某仅在该院门诊部进行了检查,经头颅拍片检查,经诊断,滕某鼻骨骨折、右侧框外侧壁、额窦壁呈内固定术后改变。随后进行简单的下颌骨固定处理。2019年5月21日到西安交通大学口腔医院继续进行治疗,在该医院滕某的伤情被诊断为:下颌骨颏部粉碎性骨折。2019年5月23日,滕某在全麻下进行了颌骨颏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9年5月29日经医嘱出院。2019年12月2日,滕某在西安交通大学口腔医院欲拆除内固定材料。2019年12月5日,滕某在全麻下进行了下颌骨骨折术后内固定材料取出术。2019年12月9日医嘱出院。本案受理前,滕某向一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其受伤伤残等级、护理期限等进行鉴定。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通过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甘肃医科司法鉴定所对滕某的受伤情况进行了鉴定,甘肃医科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9月21日作出甘医司鉴[2020]临鉴字第(09)F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滕某损伤程度不构成伤残;2.护理期限为30日。支付司法鉴定费3400元。 另查明,赵某1所有的×××号车辆挂靠在恒顺公司,恒顺公司在中国人保庆阳分公司为×××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4月12日至2020年4月1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赵某1驾驶车辆,疏忽大意,在未观察清井场内正在作业人员的动态的情况下,贸然倒车,撞伤正在作业的滕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由此造成滕某的全部损失。赵某1驾驶的×××号车辆在中国人保庆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虽然赵某1驾驶车辆在井场即“非道路”上倒车时致伤滕某,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中国人保庆阳分公司仍然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滕某的损失,先由中国人保庆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额度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额度内赔付;中国人保庆阳分公司关于事故发生的地点是井场,不是在道路上,故应当定性为意外事故,而不是交通事故,因此不能按照交强险赔偿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中国人保庆阳分公司关于滕某是在接受雇主委派的任务时受伤,因此滕某的雇主应当承担部分损失,他公司不予承担本起案件的鉴定费,如果保险公司要承担责任的话,仅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其他费用50%的赔偿责任等辩解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相关约定或规定,亦不予采纳。滕某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包括: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准计30699.11元;2.误工费,因滕某的伤残鉴定周期过长,本院结合甘肃医科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甘医司鉴[2020]临鉴字第(09)F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滕某护理期限30日的鉴定意见,确定术后100天为康复期,即误工天数为145天。滕某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甘肃省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56208元计算,确定为22329.20元(56208元/年÷365天×145天=22329.20元);3.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数按1人护理计算,护理期限按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30日计算,共计为4619.80元(56208元/年÷365天×30天=4619.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共计1500元(100元/天×15天=1500元);5.营养费,结合滕某受伤情况,参照20元/天计算,共计300元(20元/天×15天=300元);6.就医交通费2200元;7.住宿费1243元;8.司法鉴定费用3400元;滕某各项损失共计66291元。滕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滕某受伤伤情较轻,不予支持;因赵某1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由中国人保庆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全额赔付,且足以赔付,故本院对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赔付的项目不再细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人保庆阳分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滕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司法鉴定费共计66291元;二、驳回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2元,减半收取,由赵某1负担441元,退付滕某441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审判决上诉人中国人保庆阳分公司赔偿误工费和司法鉴定费是否合法有据。 关于一审判决赔偿误工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国人保庆阳分公司上诉认为误工费不属于赔偿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司法鉴定费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司法鉴定费是上述规定的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的一部分,一审判决鉴定费由中国人保庆阳分公司负担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保庆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彦高 审判员 慕志锋 审判员 王 涛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六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谈娅静 书记员 杨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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