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河北省盐山县分公司,住所地盐山县盐山镇东大街。

负责人:刘艳军,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智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公司员工。

被告:盐山广丰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山县韩集镇席园村。

法定代表人:刘胜斌,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河北省盐山县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公司)与被告盐山广丰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丰农资公司)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丰农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邮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61000元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邮政三农服务站业务代理协议》,被告加盟原告三农服务站网点,被告以代理加盟方式与原告合作,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甲方给予乙方2个月的账期支持,账期时间内,乙方必须结清所有货款”,合同有效期自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协议签订后,自2020年5月23日至6月10日,被告共销售原告“土博士”复合肥70吨,总价款161000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早已支付全部货款,但至今分文未付。

被告辩称

盐山广丰农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邮政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邮政三农服务站业务代理协议一份、领料单5份。被告广丰农资公司未到庭,放弃质辩权,原告邮政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真实系、合法性、关联性均予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3日原告邮政公司与被告广丰农资公司签订《邮政三农服务站业务代理协议》一份,被告加盟原告三农服务站网点,被告以代理加盟方式与原告合作,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甲方给予乙方2个月的账期支持,账期时间内,乙方必须结清所有货款”,合同有效期自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协议签订后,被告广丰农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胜斌分别于2020年5月23日、5月26日、5月27日、6月4日、6月10日自原告处领取“土博士”复合肥共计70吨,总价款161000元,后被告一直未予支付该笔货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定约束力,原告邮政公司与被告广丰农资公司签订的《邮政三农服务站业务代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双方签订代理协议后,被告法定代表人刘胜斌在原告处共计领取货物价值161000元,现原告邮政公司要求被告广丰农资公司依据该代理协议支付16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邮政公司称只要被告偿还161000元,不要求支付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盐山广丰农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河北省盐山县分公司货款16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0.0元,由被告盐山广丰农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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