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金某1,女,****年**月**日出生,回族,住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洪静,山东众成天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金某2,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芳(系被告金某2之妻),女,****年**月**日出生,回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传旭,山东平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米某,女,****年**月**日出生,回族,住。

审理经过

原告金某1与被告金某2、米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洪静,被告金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芳、魏传旭,被告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金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原被告亲属金玉华与范桂英遗产:位于新禹花园一区9号楼2单元201室房产一套及金玉华丧葬费、抚恤金共计27743元(55486元×0.5);2、诉讼费由原被告分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亲属金玉华(2019年农历11月去世)与范桂英(2005年农历9月去世)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三名子女,分别是被告米某之母金芝(长女,已于1998年去世)、被告金某2(长子)、原告金某1(次女)。金玉华原系新汶矿业集团禹村矿退休职工,其与范桂英去世后遗留新禹花园一区9号楼2单元201室房产一套未分割。另外,金玉华去世后原告与被告金某2依法享受金玉华原工作单位发放的丧葬费1000元及非因工死亡抚恤金54486元,共计55486元,由于原被告尚未达成一致意见,该款尚在金玉华原工作单位离退休职工管理服务站未领取。

被告辩称

被告金某2辩称,老人生前有遗嘱,房产应由金某2继承,原告无权要求分割,购买房屋的钱是由金某2出资。丧葬费、抚恤金不属于遗产,尚未领取,不应分割。老人生前花大量的医疗费,金某2支付医疗费18314.91元,属于老人的债务,应从遗产扣除相当份额归金某2所有。老人去世花大量丧葬费,金某2支付丧葬费44001.91元,应从遗产扣除相当份额归金某2所有。金某2在老人生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当多分遗产。

被告米某辩称,要求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父亲金玉华、母亲范桂英,分别于2019年农历11月去世、2005年农历9月去世。金玉华、范桂英共生育三子女,分别是长女金芝(被告米某之母,已于1998年去世)、长子金某2、次女金某1。金玉华原系新汶矿业集团禹村矿退休职工,去世后其原工作单位发放丧葬费1000元、非因工死亡抚恤金54486元,共计55486元,该款尚在金玉华原工作单位离退休职工管理服务站,未领取。原告提供新汶矿业集团禹村离退休职工管理服务站证明证实,该证明记载:金玉华于2020年初去世,去世时其近亲属有长子金某2、次女金某1,经我站核算,金玉华丧葬费1000元、非因工死亡抚恤金54486元,共计55486元。上述款项扣除金玉华4月份养老金及房补共计6119.4元,现下剩49366.6元,该款目前在我站,因金玉华近亲属未达成一致意见,尚未领取。原告称,金玉华退休的工资卡在被告金某2处,由金某2保管使用,上述款项因被告金某2对金玉华死亡未及时申报,多领取金玉华养老金6119.4元。被告金某2主张丧葬费、抚恤金不属于遗产,不应分割。原告主张丧葬费和抚恤金基于同一事实,要求一并处理。

金玉华生前居住的房产一处,该房产系新泰市新禹物业有限公司管理服务的9号楼2-201房,无依法登记的房屋产权证书,仅有禹村棚户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2011年9月21日,金玉华作为乙方与甲方新泰市新禹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禹村棚户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甲方征收乙方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乙方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61632元,附属设施及附着物评估29460元,此评估补偿金额在安置房分配时统一结算。该协议由金某1作为代理人签字。被告米某无异议。被告金某2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其支付购房款,并提供交款信息证明,该交款信息显示了开户银行及账号。被告金某2还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号为FG038748不动产登记信息,证明棚户区改造前的房产权利人金玉华,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拆迁安置所得的新房属金玉华个人财产具有完全的处分权。原告对不动产登记信息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属金玉华夫妻的共同财产,登记与事实情况不符。被告米某主张房屋不是金玉华个人财产。

原告提供业主基本信息登记表、住房装饰装修承诺书、新禹花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称上述证据取自物业公司,因物业公司被注销无法加盖其档案保管单位的印章,证实涉案房产系老人拆迁补偿所得,不存在金某2所述其个人出资购买,后两份证据均系金某1代替金玉华签署,证实金某1履行了主要赡养义务。被告米某无异议。被告金某2认可档案保管单位被注销的事实,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为证实其履行了主要赡养义务,还提供证明材料证实。被告金某2要求证人出庭作证。

2013年11月1日(农历2013年9月28日),该日是范桂英忌日。金玉华在家中与子女金某2、金某1协商解决住房继承问题,被告米某在场。由案外人李培(音)成代笔,拟就“房权人金玉华房产继承协议书”:房权人金玉华的房产位于新禹花园一期工程9号楼2单元201房间,房权人金玉华一共继承人儿子金某2、女儿金某1,由儿子金某2继承,女儿金某1无意见,达成协议,确定儿子金某2继承。协议一式三份,三双(方)本人签名生效,每人保存一份作为凭证。房权人金玉华继承人金某2无继承人金某1。该协议书原件被代笔人拿走,三人分别在协议书复印件中签字、按捺指纹。诉讼中,原告金某1承认在协议书中签名。被告米某陈述:我在场,我姥娘忌日时,我姥爷让我留下商量事,当时我姥爷说让我小姨原告金某1放弃房产,原告当时不说话。和我说即使你妈活着,也不让你妈继承,所以我也没有签字。被告金某2称,因米某的母亲去世了,认为她没有继承权。

案涉房屋现由被告金某2居住。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对该涉案房屋进行竞价处理,原告认可房屋价值30万元,被告金某2、米某分别主张价值20万元、25万元。

被告金某2提交禹村棚户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原件及新禹花园一期1#-12#楼分房须知通知书、承诺书。原告无异议,并主张老人生前的主要事物均由其办理。被告米某无异议。

被告金某2主张金玉华生前花大量的医疗费,其支付医疗费18314.91元,并提供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费用结算单证明,认为属于老人的债务,应从遗产扣除相当份额归金某2所有。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医疗费发票、住院病例证明,并主张即使金玉华曾经住院,其退休工资、医疗保险足以支付医疗费,不存在欠款情况。被告金某2主张老人去世花大量丧葬费,其支付丧葬费44001.91元,应从遗产扣除相当份额归金某2所有,并提供相关收据等证明。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并认为即使存在丧葬费也是其作为儿子应尽义务。被告金某2还提供证明,证实在老人生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当多分遗产。原告对证据形式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禹村棚户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新矿集团禹村离退休管理服务站证明、业主基本信息登记一份、住房装饰装修承诺书一份、新禹花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证明,被告金某2提供禹村棚户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原件及新禹花园一期1#-12#楼分房须知通知书、承诺书、房权人金玉华房产继承协议书、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费用结算单、证明、收据等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被继承人金玉华生前与儿子金某2、次女金某1签订房产继承协议书,约定涉案房屋由儿子金某2继承。该协议书书写原件虽由代笔人取走,但当事人金某2、金某1认可自己的签名,也认可被继承人的签名。且被告米某陈述的事实,更加印证了协议的真实性,应当认定是被继承人金玉华处理涉案房产的真实意思表示。房产继承协议书系被继承人生前通过协商的方式处理遗产,在性质上属于遗嘱。金玉华生前系新汶矿业集团禹村矿职工,房屋所有权证号为FG038748的房产登记在金玉华名下,属其与妻子范桂英生前的共有财产,被告主张属金玉华个人财产缺乏事实根据,该房产在范桂英去世后因棚户区房屋征收,置换为案涉安置房,因此案涉房产属金玉华与范桂英的共同遗产,金玉华的遗嘱处分了范桂英的遗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的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因此,遗嘱处分范桂英遗产的部分应当认定无效。范桂英的遗产,应为涉案房产一半的部分,这部分遗产应当在法定继承人之间依法继承,其中金玉华继承的部分其有权处分,该部分遗产应当纳入其遗嘱继承的财产范围。被告米某之母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该被告属代位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原告及被告金某2均主张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分割遗产时自己应当多分,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均不予采纳。范桂英的遗产应当由原被告依法均等继承。经原被告同意,本院对涉案房产进行竞价处理,原告认可的房产价值最高,按竞价规则原告认可的价值即为该遗产的价值,涉案房产应当归原告所有,涉案房产的权利证明文书应当由原告持有,原告应当向其他继承人支付相应份额的价款。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被告金某2主张被继承人生前存在医疗费欠款,应当在遗产中优先扣除,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也未陈述支付医药费用的事实,更未在费用发生时通知原告,且被继承人有退休工资、医疗保险保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金某2主张因被继承人的丧事造成大量债务,并提供证据证明,主张相关债务应当首先在遗产中扣除。本院认为,因被继承人丧事发生的费用不属于被继承人生前遗留的债务,相关费用不应当从遗产中自然扣除。丧葬事宜是被继承人后人根据民风民俗举办的葬礼仪式,本案中属继承人金某2根据实际情况操办的事项,被告金某2在花费大量丧葬费后主张从遗产中扣除,在法律上缺乏依据,在现实中并未通知其他继承人协商解决丧葬事宜,因而亦缺乏事实根据。原告在庭审中既对丧葬费不认可,又主张是被告作为儿子的应尽义务,现实中丧葬事宜涉及被继承人生前人情交往,其中也包括原告及被告米某按照风俗参与丧葬仪式,相关情况复杂。被告金某2主张其支付丧葬费从遗产中扣除,等于由原告及被告米某分担丧葬费,其请求缺乏现实基础。而国家法律政策并不鼓励大办丧事,且出于尊重死者、慰藉后人的宗旨,被继承人死亡后,其生前工作单位根据相关规定发放丧葬费,该笔费用应当用于被继承人丧事。综上,被告金某2办理被继承人丧事大量超出丧葬费,属其本人意愿造成的费用支出,应由其自行承担,其请求从遗产中扣除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分割的丧葬费、非因工死亡抚恤金,被告主张不属于被继承人遗产,不同意分割。原告主张系基于同一事实,要求一并处理,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但丧葬费应当用于丧葬事宜,本院认定该款归被告金某2所有。关于抚恤金的性质,发放单位出具的证明也有相关说明,该款属于社会保险对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对与死者有供养关系的直系亲属发放的一次性救济金,具有对死者家属或者生前被扶养人的精神慰藉和经济补偿的双重功能,其在被分割前是权利人之间的共有物。本案中,被告米某是作为代位继承人继承遗产,从发放说明看其不属于共有物的权利人。抚恤金存放期间,被告金某2领取了金玉华死亡后的养老金及房补款,违背有关规定,已被发放单位扣除,被扣除的部分应当由领取人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继承人金玉华、范桂英所遗留的位于新禹花园9号楼2单元201房归原告金某1所有。限原告金某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金某2225000元、支付被告米某37500元;

二、存放在新汶矿业集团禹村离退休职工管理服务站的丧葬费1000元、抚恤金21123.6元归被告金某2所有,抚恤金27243元归原告金某1所有;

三、驳回原告金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7元,由原告金某1负担123元,由被告金某2负担1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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