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常某,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文某,人。

审理经过

原告常某与被告文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75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各项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借款50万元,当时约定于2018年12月26日偿还借款。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一托再拖至今也没有偿还,因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判令被告偿还借款。

原告举证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据1枚。

被告辩称

被告文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1日,被告文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从原告常某借款人民币(下同)5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1枚借款据,约定2018年12月11日-2018年12月26日还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常某主张被告文某已经偿还借款32.5万元,剩余17.5万元经催要无果,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文某欠原告常某借款17.5万元的事实,由其出具的借款据及原告常某的自认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文某理应按约定积极偿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80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第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文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常某借款17.5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00元,由被告文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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