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泽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州市增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国辉,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卢伍双,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州市黄埔区,

审理经过

原告罗泽均诉被告卢伍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泽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国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伍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泽均诉称:原告于2018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去银行取现金交付给被告,约定7日内归还,但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60000元本金及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从2018年3月22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0月22日本息共计为84280.6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60000元本金及利息(从2018年3月2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6%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暂计至2020年10月22日本息共计为69414.2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卢伍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收条》、业务回执等证据,并于庭审中出示了原件,被告未提交证据,故本院在审核原告提交证据的基础上对本案进行裁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陈述称原告与被告是做牛生意认识的,2018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当日,原告与被告卢伍双签订《收条》,约定:今收到罗泽均60000元正7天之内归还。”以上有被告卢伍双签名确认。2018年1月22日,原告从广州农村商业银行取款60000元交付给被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卢伍双签订了《收条》,且有被告卢伍双的签名确认,说明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从银行取款60000元向被告卢伍双交付借款,故本院认为原告已向被告卢伍双支付本金60000元。 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息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约定被告应于7天之内即2018年1月29日之前将款项还给原告,但被告卢伍双并未还款,则逾期之日即2018年1月30日,但原告主张自2018年3月2日起计算利息,系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卢伍双应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3月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LPR即3.85%计算利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卢伍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泽均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3月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LPR即3.85%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54元,由被告卢伍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郭志雄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何月娴 书记员吴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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