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大道。
法定代表人:农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善朋,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鑫,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何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与被告何某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善朋、赵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共计32543.68元(其中本金31809.32元、利息734.3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费21431.2元(765.4元/期×28期);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暂计10000元(违约金以1、2项请求总金额53974.88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自2019年7月6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7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七星关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七星关支行”)下属营业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东兴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东兴支行”),以农行七星关支行名义与被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生产经营向农行东兴支行借款40000元,还款期限36个月。2018年7月10日,被告已向我公司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我公司为前述借款出具《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单》,被保险人为农行东兴支行,保险单载明保险金额为44388.9,保险费27554.4元分36期缴纳,每月保险费为765.4元。根据双方约定,在我公司代为被告赔偿后被告需向我公司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我公司代为赔偿后被告需向我公司归还全部赔偿款和未付保费,从我公司赔偿之日起超过30日被告仍未向我公司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违约,应以被告所欠全部款项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向我公司缴纳违约金,同时我公司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被告取得银行贷款后,仅偿还了8期银行借款本息(本金8190.68元、利息1673.54元),之后就未再偿还过借款本息。至2019年7月6日,因被告逾期还款已达80天,我公司按照约定向农行东兴支行赔付被告逾期本息及剩余本金共计32543.68元,农行东兴支行收到代偿款后,向我公司出具了《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约定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我公司。我公司理赔后,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未果。至今,被告仅向我公司支付了8期保险费共计6123.2元,故被告除应偿还我公司全部代偿款32543.68元,还应支付我公司28期保费21431.2元及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农行东兴支行系农行七星关支行下属营业机构。2018年7月17日,被告与农行七星关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农行七星关支行借款4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自2018年7月17日起至2021年7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12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还款,同日,农行东兴支行作为农行七星关支行下属机构按约定向被告发放所借款项。被告作为投保人,原告作为保险人,就上述借款以农行东兴支行为被保险人向原告投保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每月保险费765.4元,保险费由农行东兴支行按月代收,约定在原告代为被告赔偿后被告需向原告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原告赔偿之日起超过30日被告仍未向原告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被告违约,被告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被告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缴纳违约金,同时,原告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农行东兴支行向被告发放款项后,被告仅偿还和支付了2018年8月17日至2019年3月17日期间本金8190.68元、利息1673.54元、保险费6123.52元,之后未再清偿借款本息和支付保险费。2019年7月6日,农行七星关支行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从原告账户中扣收了上述贷款的剩余本金31809.32元,利息734.36元。农行七星关支行向原告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同意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理赔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理赔款项和支付保险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署的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以及被告与农行七星关支行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农行七星关支行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导致保险事故发生,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农行七星关支行代偿了借款本金31809.32元,利息734.36元,农行七星关支行向原告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原告依法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向原告偿还代偿款本金31809.32元,利息734.36元,共计32543.68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被告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尚拖欠原告保险费21432.32元,原告主张21431.2元,系原告意思自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和保险费,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双方约定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的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支持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以53974.88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支付代偿款32543.68元、保险费21431.2元和违约金(违约金以53974.8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从2019年7月6日起计算至被告何某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息。
案件受理费432元,由被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