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成都昌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崇阳街道金盆地大道204号。

法定代表人:钟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竞翔,四川盆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宗懋,四川百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唐建国,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

被告:罗彬,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虎,四川显卓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昌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鸿公司)与被告唐建国、罗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昌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竞翔、余宗懋以及唐建国、罗彬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夏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昌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唐建国、罗彬立即支付以下款项:(1)昌鸿公司代偿的借款本金、利息(含逾期利息)共计249170.87元;(2)《委托担保合同》项下的代偿总金额30%的违约金74751.26元;(3)《委托担保合同》项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代偿之日起至获得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800元(利息以代偿金额249170.87元为基数,自原告代偿之日即2018年12月20日起按照全国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具体金额以实际清偿之日为准);2.本案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由唐建国、罗彬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二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新津支行)贷款268000元的汽车分期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与邮政银行新津支行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机构合作协议》,为二被告上述的268000元的汽车分期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8年7月31日,二被告与邮政银行新津支行签订《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二被告作为借款人向贷款人邮政新津支行借款268000元,用于二被告购买林肯2018款2.0T两驱尊耀版车辆一台;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8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1日。自2018年12月开始,二被告未按照约定向邮政银行新津支行偿还贷款,为此,原告代二被告向邮政银行新津支行偿还贷款本息共计249170.87元。由于二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向邮政银行新津支行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原告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二被告行使追偿权。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唐建国、罗彬辩称:认可双方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确实形成了贷款担保关系;也认可原告代其在名义上归还了银行借款;认可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成都中院)作出的(2020)川01民终8943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上诉人昌鸿公司与被上诉人唐建国、罗彬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但认为该判决不公正,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正准备申请再审或上访;认可案外人钟伟与四川川物美林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物美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经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成都高新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在案外人钟伟2020年4月15日向川物美林公司出具的收据,载明收到该公司退还的购车款时,唐建国、罗彬、夏虎等在收据上作为见证人签字是属实的,是其本人,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推荐其与有合作关系的邮政银行新津支行办理贷款,将全部贷款委托该银行支付给原告,该银行按约定将贷款委托支付给原告,其并未以任何形式委托原告将款项支付给案外人钟伟,且在崇州市人民法院(2019)川0184民初1491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案外人钟伟出具了书面说明并未收到原告所述的268000元的款项;同时担保合同也没约定原、被告之间的担保费用,原告扣除8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原告私自将本贷款挪作他用,是原告原因导致该借款不能用于实现合同目的即购车,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对于双方当事人认可一致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唐建国、罗彬于2019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昌鸿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与本案系同一贷款合同、担保合同)一案中,二人诉称,因昌鸿公司自身经济原因,导致涉案款项并没有用于购车,致使购车失败,二人停止银行还款,其后银行向二人下达了相应的书面文件,截止2018年12月,二人已经向银行偿还贷款三期25520.88元,二人并未获得案涉车辆,故请求法院判令昌鸿公司赔偿唐建国、罗彬经济损失25520.88元。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作出(2019)川0184民初1491号民事判决。

在该一审判决书中载明,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甲方邮政银行新津支行与乙方昌鸿公司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机构合作协议》,载明:甲方向符合甲方规定条件的乙方推荐的借款人发放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乙方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合作期限为36个月,即三年。2018年7月23日,甲方昌鸿公司与乙方唐建国、罗彬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载明:甲方接受乙方的委托,同意为乙方在与邮政银行新津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5199979Q118071972937的担保合同项下,乙方申请的分期期数为36期,额度为人民币26.8万元的汽车分期付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日,甲方昌鸿公司与乙方唐建国、罗彬签订了《车贷相关合同、承诺书》,共计10页,载明的资料中包括有:《现金收条》、《转款委托书》、自愿接受强制执行收车承诺书、承诺书(关于资料属实的承诺)、承诺书(对持有人的承诺)等内容。其中,《转款委托书》载明:成都昌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兹委托贵方将本人在邮政银行办理按揭用于购买汽车的银行贷款部分共计268000元(大写:贰拾陆万捌仟元整)转入如下账户:账户名:钟伟身份证号码:510184198811××××账号:6217××××1028,开户行: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以上转账金额视同我本人收讫。尾部委托人及身份证号栏均为空白。除承诺书(对持有人的承诺)落款处有双方盖章、签名和捺印外,其余资料尾部均无双方盖章、签名或捺印。2018年7月31日,邮政银行新津支行与唐建国、罗彬签订了编号为5199979Q118071972937《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68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用途为:向成都昌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品牌型号为林肯大陆2018款2.0T两驱尊耀版的车辆壹台。合同7.1约定: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发放至如下账户,户名:唐建国账号:6217××××3213开户行:邮政银行合同7.2: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资金直接从上述账户划付至如下交易账户:户名:成都昌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号:9510××××8903开户行:邮政银行。2018年8月1日,邮政银行新津支行放款268000元至唐建国账号为6217××××3213的账户内,同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按约将该笔款项划付至昌鸿公司账号为9510××××8903的账户内。昌鸿公司扣除了担保费8000元。2018年8月17日至2018年8月22日期间,昌鸿公司法定代表人钟伟从其开设于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6327的个人账户分6次转账至案外人钟伟开设于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尾号为1028的个人账户共计260000元(其中2018年8月17日20000元、2018年8月20日50000元和40000元、2018年8月21日50000元和50000元、2018年8月22日50000元)。邮政银行新津支行因贷款发放后1个月内唐建国、罗彬未提车,也未配合银行办理车辆抵押,决定提前收回贷款,唐建国于2018年9月15日至2018年12月15日期间向邮政银行新津县支行还款25520.88元(其中2018年9月15日8974.83元、2018年10月15日8232.24元、2018年11月15日8232.24元、2018年12月15日81.57元)。昌鸿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向邮政银行新津县支行代偿249170.87元(其中本金247646.39元、利息1524.88元)。同日,邮政银行新津支行向昌鸿公司出具《贷款本息代偿确认书》。2019年4月2日,邮政银行新津支行向唐建国出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2019年7月19日,案外人钟伟向唐建国、罗彬出具《说明》,载明:我叫钟伟(510184198811××××)我从来没有收到罗彬和唐建国委托成都昌鸿汽车公司及其法人(钟伟)的任何购车款项。

在该一审判决书中载明,经审理认为:昌鸿公司抗辩其根据与唐建国、罗彬签订的《车贷相关合同、承诺书》中《转款委托书》的约定,将案涉款项260000元转至案外人钟伟个人银行账户,已完成委托事务;至于唐建国、罗彬什么时间买车、买什么车、在何处买车、什么原因未购车成功,与己无关。一审法院认为,昌鸿公司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其理由是:一、因《转款委托书》中委托人处并无唐建国、罗彬签名或捺印确认,唐建国、罗彬在本案中主张赔偿经济损失,说明该《转款委托书》也未得到唐建国、罗彬的事后追认。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昌鸿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唐建国、罗彬与案外人之间存在汽车买卖合同关系,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昌鸿公司关于转款委托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之间转款委托关系不能成立。唐建国、罗彬向邮政银行新津支行贷款目的是用于购买汽车,昌鸿公司作为唐建国、罗彬贷款的担保人按约收到贷款、扣除担保费用后,却擅自将剩余款项支付与案外人,导致唐建国、罗彬购买汽车的目的不能实现,但却向银行归还了部分借款,确实给唐建国、罗彬造成了一定损失,昌鸿公司应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

判决被告昌鸿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唐建国、罗彬支付25520.88元。

昌鸿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在上诉期内向成都中院提起上诉,在该案中昌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驳回唐建国、罗彬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车贷相关合同、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该合同包括的所有资料和内容均是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即使是格式合同也不影响合同效力。2.昌鸿公司按《车贷相关合同、承诺书》中《转款委托书》载明的内容将银行贷款汇至唐建国、罗彬指定的案外人钟伟(公民身份号码:5101841988112××××,以下称案外人钟伟)的银行账户。3.昌鸿公司与唐建国、罗彬之间仅系保证合同关系,因唐建国、罗彬的违约行为,致使昌鸿公司已代其向银行清偿24万余元。唐建国、罗彬作为购车人,应对其什么时间买车、向谁买车、在何处买车承担举证责任。4.案外人钟伟未出庭作证,其出具的《说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无证明力,也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错误予以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并不是昌鸿公司擅自将贷款支付给案外人钟伟,唐建国、罗彬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依法予以改判。成都中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并于2020年8月13日作出(2020)川01民终8943号民事判决。

在该二审判决书中载明,二审经审理另查明:一、2018年7月18日,案外人钟伟向川物美林公司汇款5000元,汇款用途备注为:“林肯大陆4588黑外黑内唐建国订金”。同日,川物美林公司向案外人钟伟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大陆预收款”5000元。同年8月31日,案外人钟伟再向川物美林公司汇款95000元,汇款用途备注为:“唐建国林肯大陆部分车款”。同日,川物美林公司向案外人钟伟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大陆预收款”95000元,其上备注“唐建国”。2018年8月31日,川物美林公司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其上载明:唐建国购买车辆为林肯1999CC小轿车(车架号码×××41),价税合计378600元。同年11月1日,川物美林公司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其上载明:唐建国购买车辆为林肯1999CC小轿车(车架号码×××41),价税合计-378600元。二、2019年12月3日,案外人钟伟因与川物美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成都高新法院,案外人钟伟诉称:2018年7月18日,案外人钟伟受唐建国的委托购买林肯牌汽车一辆,之后双方达成初步购车意向,案外人钟伟先后向川物美林公司支付购车款10万元。其后,因双方未能对购车事宜达成一致,案外人钟伟多次要求川物美林公司退还全部购车款,川物美林公司均不予理会。为此,案外人钟伟诉至该法院,要求川物美林公司退还全部购车款及支付利息。成都高新法院受理案件后,川物美林公司提起反诉称,案外人钟伟未按照约定在2018年8月31日付清所有购车款,亦未接收车辆,川物美林公司多次催告未果,直至2018年11月,川物美林公司就未能再联系上案外人钟伟。后川物美林公司得知其私自挪用了唐建国用于付清车辆尾款的贷款,致唐建国无法履行支付车辆尾款的义务。川物美林公司认为,案外人钟伟的行为给其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为此,川物美林公司提起反诉。该案审理过程中,案外人钟伟向成都高新法院提交唐建国于2019年8月1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其上载明:“我叫唐建国……2018年7月18日我委托钟伟,身份证号码(510184198811××××)帮我购买林肯大陆汽车。”本案二审中,唐建国对以上《情况说明》真实性予以认可。后经成都高新法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协议。2020年4月15日,川物美林公司向案外人钟伟转款9万元,转账用途备注:“退定金”。同日,案外人钟伟出具《收据条》,认可收到川物美林公司退还的购车款9万元。唐建国、罗彬、夏虎等四人均作为“见证人”在《收据条》上签字捺手印。三、该案一审过程中,唐建国、罗彬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虎在庭审中陈述:“我们不认识这个钟伟,我们也没有和他建立过任何经济关系和商业关系,据我所知的是没有的。”唐建国、罗彬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说明》一份,其上“说明人”处有“钟伟”字样签名及捺手印,但“钟伟”未到庭。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成都中院对于该案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在该二审判决书载明,成都中院认为,该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昌鸿公司将相关款项支付至案外人钟伟处的行为是否违反双方《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该案中,《转款委托书》上“委托人”处确无唐建国、罗彬的签名或捺印,但关于唐建国、罗彬是否指令昌鸿公司将款项支付给案外人钟伟应结合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唐建国、罗彬与昌鸿公司订立《委托担保合同》的目的,系唐建国、罗彬通过昌鸿公司提供担保的方式向邮政银行新津支行贷款用于购买车辆。因贷款的用途系购车,故明确购车交易的相对方系确定款项走向是否违反双方约定的关键。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案外人钟伟向成都高新法院提起诉讼,陈述称其受唐建国委托从川物美林公司购车,唐建国出具的《情况说明》亦对案外人钟伟所陈述的以上事实予以认可。川物美林公司提供的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收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等证据,与案外人钟伟及唐建国二人的相关陈述相互映证,均证实案外人钟伟代唐建国向川物美林公司购车的事实。唐建国、罗彬向一审法院称其与案外人钟伟不认识、无任何经济往来的陈述,明显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因此,可以确定唐建国、罗彬与昌鸿公司之间具有指令昌鸿公司将相关款项支付给案外人钟伟的合意,因唐建国、罗彬未举证证明昌鸿公司违反《委托担保合同》项下义务,唐建国、罗彬主张昌鸿公司赔偿因违约造成其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昌鸿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成都中院判决撤销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9)川0184民初1491号民事判决、驳回唐建国、罗彬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为终审判决。该终审判决已于****年**月**日出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2018年7月23日签订的《成都昌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担保合同》中第五条约定,甲方代乙方履行代偿责任后,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五日内向甲方偿还下列费用:甲方承担的全部代偿款项和自代付之日起至乙方向甲方偿还全部欠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甲方支付代偿总金额的30%的违约金;承担甲方为实现追偿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保全费、公证费、邮寄送达费、资料费、执行费、评估费、抵押物保管费、拍卖费等费用。

原、被告双方又在2018年7月23日签订《成都昌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贷相关合同、承诺书》中第十页《承诺书(对持有人承诺书)》中约定,对承诺持有人代为归还的按揭贷款,承诺人愿按银行合同到期的上述约定承担借款利率和相应的逾期违约金,即按民间借贷处理。双方在该承诺书上签字盖章。

在本案审理中,被告唐建国、罗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虎均认可在案外人钟伟因与川物美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成都高新法院中,唐建国、罗彬、夏虎均作为“见证人”在2020年4月15日案外人钟伟出具收到川物美林公司退还的购车款9万元的收据条签字系本人签的,对真实性无异议。

在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签署了《保证书》,承诺作为案件当事人、诉讼参与人,保证向法庭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罚款、拘留乃至刑事处罚,并当庭进行了宣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当事人的基础信息、《贷款本息代偿确认书》、《贷款清偿通知书》,成都中院调取的《成都昌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昌鸿担2018年车字第290号)、《成都昌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贷相关合同、承诺书》(合同编号:2018290)、成都中院(2020)川01民终8943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期间昌鸿公司向成都中院申请调查令向川物美林公司调取的证据(收据二张、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四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记账联二份、案外人钟伟身份证复印件、收据遗失证明、成都农商银行银行卡复印件、案外人钟伟诉川物美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成都高新法院制作的后两页调解书及案外人钟伟向川物美林公司出具的退还购车款的收据条,成都中院出具的(2020)川01民终8943号民事判决书的生效证明;二被告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成都昌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昌鸿担2018年车字第290号)、《成都昌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贷相关合同、承诺书》(合同编号:2018290)、案外钟伟的身份信息及出具的书面《说明》一份,(2019)川0184民初1491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双方签署的保证书及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诚实信用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当事人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均应当在诉讼中诚实、善意行使自身权利,履行相应义务,如实陈述案件事实。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签署了保证书并当庭宣读,均应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唐建国、罗彬及其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夏虎基于购车贷款担保、委托谁购车等基于同一案件事实在不同的案件中选择不同事实的陈述,如在本院受理的唐建国、罗彬与昌鸿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中陈述:“我们不认识这个钟伟,我们也没有和他建立过任何经济关系和商业关系”,而在案外人钟伟向成都高新法院起诉川物美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中一案中,案外人钟伟向该法院提交唐建国于2019年8月1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其载明:委托钟伟帮我购买林肯大陆汽车(唐建国在保证合同纠纷上诉案二审中认可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且在案外人钟伟向川物美林公司出具收据条时,唐建国、罗彬、夏虎等均作为见证人在该收据条上签字并捺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又辩解未委托昌鸿公司将款项支付给任何人。三人的上述言行在不同的案件中是自相矛盾的,在诉讼中虚假陈述,既让当事人诉累,也浪费司法资源,违背诚实诉讼原则,其行为是不妥当的。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成都昌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担保合同》、《成都昌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贷相关合同、承诺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成都中院在已生效的(2020)川01民终8943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可以确定唐建国、罗彬与昌鸿公司之间具有指令昌鸿公司将相关款项支付给案外人钟伟的合意”,在该判决书也载明了经审理查明了昌鸿公司在收到银行款项后扣除了担保费8000元后,昌鸿公司法定代表人钟伟分别于2018年8月17日至2018年8月22日期间通过自己个人账户,分6次转账至案外人钟伟开设于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尾号为1028的个人账户共计260000元。昌鸿公司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向案外人钟伟委托支付款项的义务,后因案外人钟伟未将收到的此款项转账到川物美林公司用于唐建国、罗彬购车,致使购车失败,唐建国、罗彬停止偿还银行贷款,导致邮政银行新津县支行要求昌鸿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昌鸿公司已于2018年12月20日向邮政银行新津支行代偿249170.87元(其中本金247646.39元、利息1524.88元)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保证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昌鸿公司在代偿后有权向唐建国、罗彬行使追偿权,故对昌鸿公司追偿249170.87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唐建国、罗彬主张其并未以任何形式委托原告将款项支付给案外人钟伟,且案外人钟伟出具了书面说明并未收到原告所述的268000元的款项及没约定原、被告之间的担保费用,原告扣除8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及因原告私自将本贷款挪作他用,是原告原因导致该借款不能用于实现合同目的即购车,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人上述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唐建国、罗彬认为上述成都中院终审判决不公正,不能作为证据来使用,因唐建国、罗彬未提供证据来推翻该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故对其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责任问题,昌鸿公司主张代偿后的利息及30%违约金,双方在《成都昌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担保合同》第五条中约定从代偿之日起承担同期贷款利息及30%的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而在《承诺书(对持有人承诺书)》又约定按民间借贷同期四倍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处理,上述约定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相互矛盾,均是同日签订,无法确定时间先后,本院认为,本着公平原则,平衡双方利益,作出有利于唐建国、罗彬的解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按照民间借贷处理,因本案的受理时间为2020年9月11日,参照新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处理本案,唐建国、罗彬应承担的逾期利息、违约金等计算方式,从代偿之日即2018年12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代偿金额249170.87元为计算基数,参照全国间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限来计算,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除本案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其余费用原告未提供证据来证明自己主张,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于原告的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唐建国、罗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成都昌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249170.87元及以代偿金额249170.87元为计算基数、从2018年12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参照全国间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限来计算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成都昌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9元,由被告唐建国、罗彬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人员 审判员  岳小艳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马乾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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