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
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基本情况
被告人翟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A省B市某县。2020年11月19日因殴打他人被某县某某所处以500元罚款,2020年12月31日因殴打他人被某县某镇某某所处以500元罚款,2021年7月20日因殴打他人被某县某镇某某所处以行政拘留5日,2017年10月25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21年7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某县某某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B市X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
曹某某,山西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情况
起诉书文号
某检刑诉〔2021〕25号
指控事实
2021年6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翟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 “大众”牌小型轿车从某县某村行驶至某县东大街鼓楼附近,与某县园林环卫局职工王某某发生争执,经报警,某县某某局民警到达现场并对翟某某进行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后经B市某某司法鉴定中心(临)公(司)鉴(毒)字 [2021]972号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2.6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翟某某主动预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建议判处被告人翟某某拘役四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
及辩护
人意见
被告人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翟某某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建议从轻、从宽处罚。
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翟某某有违法犯罪前科,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明显,主动缴纳罚金,依法可予以从轻、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五条。
判决结果
被告人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16日起至2021年8月25日止。)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A省B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郎艳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 助 理 孙丽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