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彦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被告:李光义(李小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王彦昌与被告李光义(李小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彦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光义(李小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彦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其中本金50000元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清偿完毕止,本金30000元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清偿完毕止,本金20000元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清偿完毕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4年4月16日借原告30000元,2015年3月23日借原告20000元,2015年7月14日借原告50000元,三次借款均约定月息2分,共计借原告本金10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请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李光义(李小光)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5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5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三次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月息2分,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逾期利息。此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其中借款30000元自2014年4月16日起算、借款20000元自2015年3月23日起算、借款50000元自2015年7月14日起算,均按月息2分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借款100000元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光义(李小光)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王彦昌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借款30000元利息自2014年4月16日起算、借款20000元自2015年3月23日起算、借款50000元自2015年7月14日起算,均按月息2分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借款100000元为基数,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彦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李光义(李小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交纳执行标的款账户:户名定州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定州支行,账号:50×××01。 交纳诉讼费账户:户名定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业银行定州支行,账号:50×××09。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安丽萍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申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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