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负责人:于启春,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卿,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子安,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贵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
审理经过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山东分行)与被告张贵宾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山东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贵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交通银行山东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贵宾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46442.8元,并支付截止至2020年11月19日的信用卡欠款利息33794.9元、费用2921.71元(滞纳金、手续费、增值服务费等),嗣后利息以欠款本金46442.8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张贵宾自愿向原告申请领用信用卡,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发卡(卡号为5229****0380)。被告于2012年11月14日开户消费,信用卡使用后,被告未如期清偿欠款,至今已发生欠款本息、费用等共计人民币83158.87元(暂计算至2020年11月19日)。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求同前。
被告辩称
被告张贵宾未提交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4日,被告张贵宾向原告交通银行山东分行申请办理交通银行太平洋万事达白金信用卡,并在印有《领用合约》及“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并清楚知晓该产品无论是否激活均需计收年费等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内容的申请表上签名,领用合约载明:“第七条还款……四、乙方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的,包括但不限于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将对乙方所有应付款项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计收从甲方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五、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甲方有权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收取滞纳金。……九、乙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或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向甲方支付自甲方记账日起至全部偿还日止的透支利息。”原告交通银行山东分行向被告张贵宾发放了一张卡号为5229****7780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万事达白金信用卡,该卡自2012年11月14日开始使用,2013年7月4日丢失,后张贵宾办理挂失手续,原告交通银行山东分行向被告张贵宾重新发放了卡号为5229****0380的信用卡。至2020年11月19日欠款本金46442.8元、利息33794.9元、滞纳金2913.92元、年费7.25元,共计83158.87元。
2017年1月1日后,对张贵宾使用涉案信用卡发生逾期未还款的行为时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等问题,原、被告双方没有进行书面约定。
以上事实有交通银行太平洋万事达白金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交易明细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引起本案纠纷的信用卡透支消费及逾期还款行为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被告张贵宾向原告交通银行山东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承诺遵守该信用卡的领用合约,系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协议。被告张贵宾在透支消费后,应遵守关于最长透支期限还款付息以及支付滞纳金的约定,其逾期不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交通银行山东分行要求被告张贵宾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年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该通知规定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签订收取违约金相关协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2913.92元及以后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贵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46442.8元;
二、被告张贵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信用卡欠款利息33794.9元(计算至2020年11月19日利息数为33794.9元,后续利息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张贵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信用卡年费7.25元;
四、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9元,由被告张贵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