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季元学,男,****年**月**日出生,住淅川县。 被告:胡邓秀,男,****年**月**日出生,住淅川县。
审理经过
原告季元学与被告胡邓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元学、被告胡邓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季元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12897元,并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20年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归还所欠租赁物折价款36497元(庭审中,变更为36057元)及付清之日止的租赁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书一份,被告租赁原告钢管、扣件、顶丝、工字钢等,并约定了租赁费。2020年元月,经双方算账,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112897元。丢失部分钢管、扣件、接头,折价3605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7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书一份;2、原、被告租费对账单三张。
被告辩称
被告胡邓秀辩称,欠账属实。具体欠款数额需我妻子算账后才能确定。
被告质证
被告胡邓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的证据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9月4日所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所签订,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也已实际使用了租赁物,就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返还租赁物,并足额支付租赁费,被告不及时向原告返还租赁物、支付租赁费的行为,违反了我国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过错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部分租赁物已丢失,被告应依约赔偿,所欠赔偿金应支付利息。对账单显示被告2020年元月付款20000元,对账日期在对账单上不显示,故利息自2020年2月1日起支持。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取消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故原告要求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无据。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既然对对账单无异议,辩解具体欠款数额需其妻子算账后才能确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邓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季元学租赁费112897元,赔偿原告季元学租赁物损失36057元,两项共计14895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季元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7.88元,减半收取1643.94元,原告季元学负担3.94元,被告胡邓秀负担1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王建钊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刘 江 书 记 员 张 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