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65N。
负责人:郑海洲,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盛权,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超,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纯秀,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公民身份号码510××××××××××××*。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江门分行)诉被告刘纯秀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江门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盛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纯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为124309.91元(其中本金为104486.63元,利息为6393.78元,还款违约金为12883.5元。利息及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7月26日,此后利息及还款违约金依法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直至所有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2.本案全部受理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提交《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开立信用卡。原告审核相关材料后同意了被告的申请,并于2013年5月7日为其开通了卡号为524××××××××××677的信用卡(该卡的初始信用额度为10000元)。被告成功办理了信用卡后持该信用卡取现或透支消费,欠款本金为104486.63元,截止至2020年7月26日的利息为6393.78元、还款违约金为12883.5元,共计人民币为124309.91元。
被告取现或透支消费后,不按期归还该信用卡透支款项,原告多次电话、书面及上门等多种方式催告被告按期偿还透支款项,但被告一直拒绝还款。综上所述,被告拒绝还款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原告举证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4.《中国银行信用卡分行客服系统》;5.《律师催收函》、《信用卡流水明细表》等。
被告辩称
被告刘纯秀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纯秀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原告批准被告的办卡申请,并于2013年5月7日向被告发放卡号为524××××××××××677的信用卡,被告持卡后开始交易并消费。经核算,被告拖欠原告信用卡本金为104486.63元,暂计至2020年7月26日的利息为6939.78元、还款违约金为12883.5元。原告经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是具有金融业务经营权的企业。由原告印发、被告填写并签名的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是原、被告就办理信用卡所签署的书面合同,约定了被告使用原告核发的信用卡所享有的权利和负担的义务,并约定了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后的还款时间、还款方式、利息及费用的计算标准等具体内容,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领取了原告发放的信用卡,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进行使用,但被告取得信用卡进行透支后并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据此请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的欠款本金104486.63元,并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利息等费用,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从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及超额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原告在本案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于2017年1月1日后已就违约金进行协议约定的情况下,仅以发布公告变更信用卡条款的方式约定收取违约金,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原告的违约金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质证等相关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纯秀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偿还信用卡借款本金104486.63元及利息(暂计至2020年7月26日的利息为6939.78元,自2020年7月27日起的利息,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86.2元,减半收取1393.1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负担144.38元,被告刘纯秀负担1248.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