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艳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讷河市,现住北京市顺义区,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既才,黑龙江朗旭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郝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房山区,住北京市房山区,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波,北京市致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赵艳峰与被告郝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艳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既才,被告郝维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艳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约》;2.依法判决被告补足房屋租金共计170 500元(自2020年4月10日暂计算至2020年12月10日);3.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294 0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12月11日至实际解除之日的租金;5.依法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约》,约定原告将位于北京市顺义区×××的房屋(下称“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共36个月,自2019年4月10日至2022年4月9日,第一年租金为280 000元,第二年租金为294 000元,第三年租金为308 7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半年付。《房屋租赁合约》签订后,原告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且被告以涉案房屋为经营地址办理了营业执照。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第一年租金,但2020年4月10日,即被告应向原告交付第二年半年租金时,被告并未依约缴纳约定的半年租金147 000元,而是每月不定期缴纳部分租金,自2020年4月起至2020年8月共计5个月租期,被告共缴纳租金55 000元,尚欠72 500元,另加2020年9月至2020年12月4个月租金98 000元,故截止至2020年12月10日被告共计欠付原告租金170 500元。由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搬离涉案房屋,因此应按合同第十条第1款之约定向原告承担当年年租金即294 000元的违约金,原告故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郝维辩称,被告认可双方于2020年9月9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不同意原告请求,根据被告录音证据,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月租金已经降低到1万,被告也已经履行支付,不存在欠付租金情形。2020年9月9日被告已经将房屋交付原告,且通知原告,不存在2020年9月9日之后租金。不认可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根据被告提交的聊天记录和录音,双方是友好协商解除的合同,被告已经交付房屋且通知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合同第12条规定,不可抗力原因产生的损失双方互不主张权利,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新冠疫情属于不可抗力。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不同意给付2020年12月11日至实际解除之日的租金,合同已经解除,之后被告从未使用过涉案房屋,不存在也不产生之后的租金。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29日,赵艳峰与郝维签订《房屋租赁合约》,约定赵艳峰将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房屋出租给郝维,租期共36个月,自2019年4月10日至2022年4月9日,第一年租金280 000元,第二年递增5%为294 000元,第三年为308
7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处理规定,郝维在本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提前解除本合同或迟延缴纳租金达60日以上的,赵艳峰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该房屋,郝维应按照合同当年年租金的100%向赵艳峰支付违约金,并扣除郝维缴纳的押金,若支付的违约金不足弥补赵艳峰损失的,郝维还应赔偿直至达到弥补全部损失为止。合同签订后,郝维缴纳了1万元押金。
庭审中,赵艳峰认可2020年因疫情原因双方协商降低租金,2020年4月10日至2020年9月9日租金按照1万元的租金标准,并认可郝维已经付清2020年9月9日之前的租金,但主张2020年9月10日起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和违约金。赵艳峰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于2021年5月14日解除;2.被告给付原告2020年9月10日至2021年5月10日的租金,共计242天,按照每天805.48元计算,共计194 926.16元;3.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294
000元。郝维表示不同意给付2020年9月10日起的租金。
2020年9月9日郝维将钥匙交给赵艳峰所经营的烟酒店的店员,并拍照微信发送给赵艳峰,告知其已将钥匙交还,并表示不再承租涉诉房屋。
关于合同解除,郝维提交双方2020年8月16日、18日的通话录音以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因疫情原因双方协商将租金改为每月1万元,后赵艳峰要求提高租金,故其解除合同,双方于2020年9月9日已经协商解除合同。2020年8月18日通话录音显示,双方就租金进行了协商,赵艳峰最终表示如郝维继续干就交齐上半年租金,如果撤店就赔偿其10万元。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郝维于2020年8月30日称:“赵哥,老弟这店确实干不下去了,老是赔钱,今天咱哥俩电话沟通的办法你也考虑一下,我那点设备也不少钱呢,而且你也好往外租……我在9月9号之前会把房子给你腾出来到时候给你打电话,你把钥匙拿走”,赵艳峰未予回复,亦未提出异议。赵艳峰表示,其对通话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赵艳峰因疫情答应降低租金,但并不是随意变更合同,疫情后其要求按照合同租金标准执行,郝维拒不缴纳;解除合同是郝维单方意思表示,赵艳峰并没有答应,且郝维交还钥匙以后,涉诉房屋门上张贴的转租广告上仍留的郝维手机号,9月9日以后郝维不再使用涉诉房屋是其自身原因,与赵艳峰无关,1万元租金标准只到9月份。对此,赵艳峰提交涉诉房屋上转租照片。郝维对该照片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张贴转租照片并不能证明其占有使用涉诉房屋。
赵艳峰表示其损失包含设备损失及房屋空置的租金损失。郝维表示赵艳峰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且第二年租金为每月1万元,请求按照约定年租金12万元的30%计算违约金。
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约》、微信聊天记录、照片、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协议的签订及履行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赵艳峰与郝维所签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通过审理查明的情况,郝维于2020年8月30日提出解除合同,并于2020年9月9日交还涉诉房屋钥匙,赵艳峰并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认定双方已经于2020年9月9日协商一致解除合同。赵艳峰认可2020年9月9日之前的租金均已付清,其要求支付之后的租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赵艳峰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当时北京疫情并未达到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程度,郝维提前解除合同构成违约,赵艳峰有权要求郝维承担违约金,郝维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调整,关于违约金具体数额,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综合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双方过错程度,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在扣除郝维缴纳的1万元押金后,酌情支持违约金10万元。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赵艳峰与被告郝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约》于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解除;
二、被告郝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赵艳峰违约金十万元;
三、驳回原告赵艳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一十七元,由原告赵艳峰负担三千一百六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郝维负担一千一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