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强,男,****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汉族,职业技校,业务员,住鞍山市铁东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齐虹,辽宁鼎昂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海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海城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强犯诈骗罪一案,于2021年4月28日作出(2020)辽0381刑初49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强于2018年3月至2019年10月期间,以为被害人办理药师资格证、医保刷卡系统、租药师证、购药赠送旅游等名义,先后骗取被害人谢某及其丈夫张强、吕某1、张彤、赵某、李某、孙某、栾某2、王某、侯某、徐某1、于某1、周某2、杨某、徐某2、吕某2、于某2、东某、回素菊、张某2等20人钱款,总计人民币71758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海城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责令被告人张强退赔被害人谢某夫妇三万六千元、吕某1四万五千二百五十元、张彤二万八千元、赵某六万五千元、李某二万八千元、孙某六万一千九百八十元、王某六万四千五百元、栾某2二万五千元、侯某五万三千元、徐某1二万七千元、于某1四万一千零五十元、周某2(周某1)四万三千元、杨某一万八千元、于某2二万元、吕某2二万元、徐某2二万二千五百元、回素菊二万七千五百元、东某三万二千六百元、张某2五万九千二百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强的上诉理由是:原判事实不清、量刑偏重。
上诉人张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原判认定张强构成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偏重,二审应予改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张强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有被告人张强供述与辩解、有被害人谢某、张强等人的陈述、证人周某1、栾某1等人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情况说明、收条、交易清单、微信截图、银行交易明细、回执、欠条、辽宁省人事考试中心辽人考函[2019]24号文件、张强手机内收藏文件和备忘录、2019年度执业药师资格考试成绩查询结果及考试合格标准、张强手机微信聊天记录视频、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在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上诉人张强及其二辩护人在本院审理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关于上诉人张强及张强辩护人所提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二审应予改判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审,原判认定张强构成诈骗罪,有其本人供述与辩解,有相关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原审裁判观点已予释明,不再赘述,鉴于上诉人张强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及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故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