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范忠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被告:冶海军,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个体从业人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范忠原与被告冶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忠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冶海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忠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22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8日,被告冶海军发生交通事故,2020年5月20日,被告复查期间向原告借款22000元,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已向冶海军理赔,但被告未返还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冶海军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范忠原给现金22000元整(贰万贰仟元整)身份证号:XXX冶海军2020.5.20”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2020年5月20日,原告给被告借款22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未履行偿还全部借款义务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2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冶海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案件受理费的承担是人民法院决定的事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冶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范忠原偿还借款22000元;
二、驳回原告范忠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邮寄送达费84.40元,由被告冶海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彦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丁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