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叶远枝,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442×××××××××××××××。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合娟,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有辉,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叶国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号,公民身份号码:442×××××××××××××××。
审理经过
原告叶远枝诉被告叶国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远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合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国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远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107587.52元的债务;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2014年向案外人廖龙江借款,由原告作为担保人为其担保,后被告未按期偿还案外人廖龙江的借款,被告廖龙江起诉(案号为:2017粤1973民初4214号),法院判决由被告向廖龙江偿还借款102200元,原告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300元,廖龙江负担2100元,原告与被告负担2300元。该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经法院执行程序(执行案号为:2018粤1973执3081号、2019粤1973执恢818号),原告代被告偿还了廖龙江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执行费等合计107587.52元。案外人廖龙江的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执行费等债务本应当由被告清偿,原告作为担保人代被告清偿了全部债务,有权向被告追偿,但被告拒绝向原告清偿上述债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判如所请。
被告质证
被告叶国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也未提交任何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中院(2017)粤1973民初421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2月3日,案外人廖龙江(甲方)与被告叶国成(乙方)签订《土地抵押借款合同》,合同载明:乙方于2014年12月3日向甲方借款贰拾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从2014年12月3日起到2015年2月2日止。乙方同意于东莞市×××××××××××××做该笔借款的抵押,土地地号为192107070××××、192107070××××等。2013年12月3日,被告叶国成向廖龙江出具《借款借据》,该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叶国成收到出借人廖龙江发放的借款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现该笔资金以现金方式在东莞市××××××××××××××当面交付。被告叶国成承诺若到期未能结清该笔款项,自愿承担借款金额的20%违约金等。原告叶远枝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名,自愿为被告叶国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为被告叶国成、原告叶远枝未按时还清借款,廖龙江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叶国成偿还上述借款,原告叶远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7年9月8日,本院作出的(2017)粤1973民初42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叶国成向原告廖龙江偿还借款102200元,原告叶远枝对被告叶国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7)粤1973民初4214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7年××月23日生效。后由于被告叶国成未按上述判决履行支付义务,故廖龙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本院执行程序[执行案号:(2018)粤1973执3081号、(2019)粤1973执恢818号],原告叶远枝于2018年×月12日被本院扣划了579.52元、于2018年4月26日自行支付了52197.21元、于2018年×月19日被本院扣划了433元,于2018年12月27日被本院扣划了23995.79元、于2018年×月19日被本院扣划了382元,后于2018年12月27日自行支付了现金30000元,合计共107587.52元。
原告叶远枝向廖龙江偿还了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执行费等合计107587.52元,原告叶远枝认为其据此取得了对被告叶国成的追偿,故向本院提起本诉。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结案通知书、执行通知书、案款收据、业务委托书、执行笔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叶国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被告叶国成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告叶远枝作为案涉借款的保证人向廖龙江支付了借款的本金、利息、诉讼费、执行费等合计107587.52元,有结案通知书、案款收据、执行笔录、业务委托书等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叶远枝向廖龙江承担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向被告叶国成追偿,即原告叶远枝有权就其承担107587.52元向被告叶国成主张权利。现原告叶远枝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向廖龙江支付107587.52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对其要求被告叶国成向其支付该107587.52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叶国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叶远枝107587.5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51.75元,由被告叶国成负担。上述案件受理费原告叶远枝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