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根树,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安赛飞,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河南省禹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吴根树诉被告安赛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根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赛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根树向本院提出如下具体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轮胎款5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安赛飞缺席无答辩。 原告吴根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以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赊购原告轮胎拖欠货款5500元未付的 事实。 被告安赛飞缺席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对原告吴根树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应当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4日,被告因赊购原告轮胎拖欠 货款5500元未付,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载明:“欠条欠伍仟伍佰元(¥5500.00)安赛飞(签名)2019.2.4日”。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轮胎货款55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安赛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根树货款5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安赛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耿冬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董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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