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西金银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住太原市。
被告:张某3,住山西省孝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4,山西向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田某,住山西省孝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系被告田某之表弟),住太原市。
被告:山西长实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5,住太原市。
被告:吴某,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5,住太原市。
审理经过 原告山西金银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银公司)与被告张某3、田某、山西长实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实公司)、吴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金银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被告张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4、被告田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被告山西长实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吴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5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山西金银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赔偿天天家园商户梁志强的租金40000元、装修费35000元、诉讼费838元,总计758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长实公司签订了天天家园裙楼商铺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由于被告长实公司无法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于2016年3月11日授权原告招商管理天天家园裙楼商铺,招商收益用于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并签订了《授权招商经营合同》,时间为2016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原告在招商管理期间于2020年6月30日与商户梁志强签订了《天天家园购物中心商铺租赁协议》,租赁期限为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止,年租金40000元。合同签订后梁志强开始装修,装修花费35000元。2020年8月1日,被告长实公司以商铺已卖给被告张某3为由要收回天天家园裙楼商铺,在2020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三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退出商场的管理,但被告应执行原告与商户签订的租房协议。然而被告在接收商场后,违反《协议书》的约定,给商户梁志强增加租金,在梁志强不同意增加租金的情况下,被告田某强行关闭了梁志强所租赁商铺的电源。2020年8月31日被告张某3又对涉案商铺停电、贴封条,致使商户租赁商铺的目的无法实现。所以商户梁志强起诉了原告,要求原告赔偿商户梁志强租金40000元,装修材料款15000元、人工工资20000元,并承担该案的诉讼费838元。由于被告没有执行三方签订的《协议书》,现商铺已由被告张某3实际控制,所以给原告造成的所有损失应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愿。
被告辩称 张某3辩称,1、张某3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张某3与本案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起诉状所称三方协议,并非张某3所签,张某3也没有授权任何第三人代为签字,并且该协议中约定是由长实公司履行,不是约定张某3履行,所以该协议与张某3没有任何关系。2、张某3没有给梁志强涨租金,张某3对贴封条、涨租金的事情不知情,也没有授权其他人贴封条、涨租金。3、该案诉讼费是因原告与梁志强的合同纠纷,由法院判决由原告承担,张某3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
田某辩称,1、田某没有收取任何租金。2、停电是因为存在消防安全隐患问题,商铺不服从管理私自开门撕封条,其没有责任和义务替原告退房租。
山西长实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吴某共同辩称,1、原告主张租赁费是原告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问题,长实公司没有任何责任,也没有收钱。2、租房的人交了钱就没有经营,申请退钱应该由原告承担,长实公司没有参与任何经营管理。3、关于停电等长实公司都不知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交换证据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长实公司签订了天天家园裙楼商铺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3月11日,被告长实公司授权原告以山西晋宸长浩公司名义招商经营天天家园商铺,招商收益用于支付原告工程款及相关费用,2016年3月17日,双方签订了《委托合同》,被告长实公司委托原告经营时间为2016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2020年6月30日,原告与案外人梁志强签订了《天天家园购物中心商铺租赁协议》,租赁期限为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止,管理费40000元。
2020年7月3日,被告长实公司向原告送达了《关于解除天天家园群楼商铺委托管理协议的通知》。
2020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长实公司、被告田某(以张某3委托人的名义)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退出商场的管理,被告长实公司应执行原告与商户签订的协议。
2020年8月31日,案外人梁志强租赁的商铺被山西新凤鸣商贸有限公司贴了封条,案外人梁志强无法占有、使用。2020年9月,案外人梁志强将金银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于2020年6月30日签订的《天天家园购物中心商铺租赁协议》,并返还管理费4万元、装修损失费35000元。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作出(2020)晋0107民初49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金银公司返还案外人梁志强租金4万元及支付装修损失35000元。
另查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的(2015)晋民初字第32号民事调解书,已确认张某3为天天家园小区商铺的所有人。
上述事实有《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委托合同》《关于解除天天家园群楼商铺委托管理协议的通知》《协议书》《天天家园购物中心商铺租赁协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晋民初字第32号民事调解书、本院(2020)晋0107民初4978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20)晋0107民初4978号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因案外人梁志强租赁的商铺被贴了封条,导致其无法占有、使用商铺,据此判决金银公司返还案外人梁志强租金4万元及支付装修损失35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2020)晋0107民初4978号案件中梁志强的诉称,均只能证明涉案商铺系被山西新凤鸣商贸有限公司贴了封条,并无法证明本案各被告与商铺无法使用之间有何种关系,且被告亦未收取案外人的租金,另外,案外人的装修行为均发生在原告收到被告长实公司送达的《关于解除天天家园群楼商铺委托管理协议的通知》之后,原告在收到该解除通知后未将此情况告知案外人梁志强,对此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综上,原告要求各被告根据(2020)晋0107民初497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各项费用赔偿其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山西金银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 娟
裁判日期 二O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韩彦梅
书记员 耿珮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