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柳州市晟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雒容镇民生
北街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7597841543。
法定代表人:黄晓丹,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柳州市晟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颜钊。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福毅,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华鑫,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勇,男,
****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号,公民身份号码:4522231977××××××××。
原告柳州市晟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晟汇公司)与被告李勇租
审理经过
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
021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晟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华鑫到
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
被告辩称
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晟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
》(合同编号:晟租字(2017)第65号)于2021年3月15日解除;2.判令被
告向原告返还位于柳州市鱼峰区江滨商贸城C栋第一层27、2
8号商铺;3.判令被告支付房屋租金(占用费)14300元(暂计至2021年4月
18日止,往后费用以1100元/月为标准计算至被告搬离租赁商铺向原告交还之日
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0日,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桂0
2破申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陈建红对晟汇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日作出(2
016)桂02破申4号决定书,指定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担任晟汇公司的管理人。2
017年5月22日,管理人与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编号:晟租字(20
17)第65号),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柳州市鱼峰区江滨商贸
城C栋第一层27、28号商铺。合同约定了租金的标准,支付时间以及违约责任等
双方权利义务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商铺交给被告使用。至2021年3月15日
,被告连续拖欠原告租金共计13200元,原告多次催付无果,当日原告向被告送
达《通知书》,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限期清空商铺及承担违约责
任。被告在收到通知后仍拒不支付其余尚欠租金,并占用承租房屋至今。经计算,
截止2021年4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及占用费共计14300元。
被告李勇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位于柳州市江滨现代城A、
B、C、D栋第一层商铺所有权人系晟汇公司。2017年2月10日,柳州市中级人
民法院作出(2016)桂02破申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陈建红对晟汇公司的破
产清算申请;同日作出(2016)桂02破申4号决定书,指定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
担任晟汇公司的管理人。2019年6月12日,作出(2017)桂02破1号民事裁
定书,裁定自2019年6月12日起对晟汇公司进行重整。
2017年5月22日,管理人与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编号:晟租
字(2017)第65号),约定原告将江滨现代城C栋27、28号商铺出租给被告
,租赁期限自2017年4月1日起,为无固定期租赁。每月租金1100元,被告须
于每月5日前向原告缴纳当月租金。被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向原告支付2000元作为
履约保证金,合同被解除或终止后,若被告无任何违约行为且未拖欠任何费用,原
告于合同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无息返还给被告,若被告有违约情形,原告有权没收
履约保证金。被告逾期缴纳租金、水电费等费用超过三十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
……。合同签订后,原告将门面交给被告使用。被告交纳租金至2020年3月30
日。因被告长期拖欠租金,2021年3月15日,原告发出《通知书》,通知解除与
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编号:晟租字(2017)第65号),要求被
告于2021年3月22日前腾退租赁门面、补齐租金。原告将《通知书》张贴于被告
承租门面门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5月22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
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违背公序良俗,属于有效合
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告交纳租金至2020年3月30日
,自2020年4月1日起未再交纳任何租金,依据《商铺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
逾期交纳租金超过三十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商铺租
赁合同》的《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通知书
》已送达给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原
、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于2021年6月4日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时
解除。
关于返还商铺的诉请。双方的《商铺租赁合同》已于2021年6月4日解除,现原
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商铺,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租金。《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标准为1100元/月,自2020年4月
1日起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违反合同约定,故其应当支付原告2020年4月1日
至2021年6月4日期间的租金15546.66元(1100元/月×14个月+1100
元/月÷30天×4天)。
关于占用费。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自2021年6月4日起解除,被告
继续占用租赁场地经营,应自租赁合同解除次日(2021年6月5日)起按合同约
定的租金标准1100元/月向原告支付占用费至案涉租赁商铺返还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
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柳州市晟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勇于2017年5月22
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编号:晟租字(2017)第65号)于2021年
6月4日解除;
二、被告李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民生街3
44号江滨商贸城C栋第一层27、28号商铺,并将该商铺交还给原告柳州市晟汇房
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三、被告李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柳州市晟汇房地产开发有限
责任公司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6月4日期间的租金15546.66元;
四、被告李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柳州市晟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
公司支付占用费(占用费应以1100元/月的标准从2021年6月5日起计至柳州市
鱼峰区雒容镇民生街344号江滨商贸城C栋第一层27、28号商铺返还给原告柳州
市晟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日止)。
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
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
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58元,减半收取7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