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建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美鸽,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楠,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建方因与被上诉人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2021)豫9001民初1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马建方上诉请求:1.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21)豫9001民初1408号民事判决,改判按照50000元借款本金以银行存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直至本息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杰承担。事实和理由:马建方与张杰之间仅存在一笔50000元的借款,张杰主张的103000元借款并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该笔债权债务,属于事实认识错误。2017年6月,马建方因买货车跑运输缺少资金,通过朋友王运生介绍,向张杰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即每月利息1500元)。2017年七八月份,马建方通过朋友王运生支付张杰2个月利息共计3000元;2017年12月份,马建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张杰2000元利息。截止至2020年8月20日,经双方结算,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时间共计35个月,借款利息为52500元,加上多付的500元,利息为53000元,本息合计103000元。马建方在张杰的威胁下写下了该借条,故该笔103000元的债务并不存在。综上,案涉债务是由50000元借款本金加上53000元利息累计得来,并不存在103000元的借款。
被上诉人辩称
张杰辩称,一、马建方与张杰系朋友关系,双方借款并未约定利息。马建方多次向张杰借款,张杰经营有生意,手边有大量现金,马建方每次借款都写有借条。2020年8月20日,张杰要求马建方还款,马建方又称无钱归还,就给张杰重新出具了借据,并让张杰把之前的借条撕毁。后张杰多次要求马建方还款,马建方一直未付。二、从马建方发送给张杰的短信可知,马建方在向张杰借款的同时还借有王运生等人款项,所以马建方不可能通过王运生归还张杰款项。2017年12月马建方还张杰2000元,也是在本案借据形成之前,且期间马建方未还车贷利息,向张杰也借有两三千元的情况,该笔还款与马建方的诉求无关。三、本案不存在马建方受威胁出具借据的情况,如有威胁,马建方是一个成年人,肯定早已报警,更不会出现后来马建方通过短信方式向张杰表示歉意和感谢。从短信内容可以看出,马建方对于借款数额是无争议的,马建方不还钱的原因是经济困难,还款时间无法确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张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马建方归还借款10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马建方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20日,马建方向张杰出具1张借据,载明:“借据今借到张杰现金拾万零叁仟元整(¥:103000元)借款人:马建方(此款以现金方式收到)2020.8.20。”张杰提交借据以及2020年11月28日马建方给张杰发送的手机短信1份,证实本案借款的事实和金额,也证实双方是多年朋友关系,也证实马建方承认借款事实,不还钱的原因是经济困难,同意还款但是还款时间无法确定。
马建方质证后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是其出具的。对短信内容也没异议,是其发送的。
诉讼中,马建方提交三张银行转账截屏,2017年7月份、8月份经中间人王运生账户还过两次利息,每次利息1500元;后2017年10月20日又归还了一次利息2000元,通过银行账户转账。张杰质证后认为并没有收到王运生的转款,即便是有转款也是在借据出具之前的转账行为,不能证明马建方的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马建方借张杰现金103000元,有其给张杰出具的借条为证,予以确认。借款应当归还。现张杰要求马建方归还借款103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马建方辩称的归还张杰的利息,是其在出具借条之前的行为,且张杰也不予认可,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马建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张杰103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计1180元,由马建方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马建方提供证据如下:1.2020年8月20日郭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20年8月20日张杰没有支付马建方103000元现金或向马建方银行转账103000元,马建方在当日只向张杰出具了一张借据。2.2021年4月24日马建方和马建武的通话录音一份,马建武、张杰、王运生共同投资经营德嘉丽内外墙漆装修店,证明德嘉丽内外墙漆装修店开店至今所有的收入支出都是由马建武负责,2020年8月20日马建武并没有向张杰转过店里的经营款项103000元。
张杰对马建方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人与马建方系多年朋友关系,与马建方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证人应当出庭接受法庭质询,另外张杰并没有说在马建方写借据当天支付给马建方103000元,103000元借据是在之前多次借款的基础上进行汇总后由马建方重新出具的,该证据不能证明马建方的主张。对证据2,认为该证据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录音中显示对方说张杰自己开有公司,还经营有三棵树油漆,充分说明张杰有经济实力,且录音中多是马建方自己陈述的内容,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并且不能明确录音中与马建方对话的对方人员身份,该证据不能证明马建方的主张。
张杰提供证据如下: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其在2017年6月2日通过河南省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马建方转账30000元,另外其曾多次向马建方出借现金,共计103000元。
马建方对张杰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张杰所述的分几次借给其款项都不属实,其仅向张杰借了一笔款项。2017年6月2日,马建方仅收到张杰30000元转账,剩余20000元是因为中间人王运生欠张杰款,马建方欠王运生借款利息20000元,所以在张杰将20000元给马建方后,马建方付给了王运生,顶马建方欠王运生的利息款。
本院认证如下:马建方提供的证据1系证人证言,张杰不予认可,且证人郭某未出庭接受质询,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马建方提供的证据2,因与马建方通话的另一方未到庭接受质询,无法证实该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张杰提供的证据,加盖有河南省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新分理处的业务专用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马建方与张杰对案涉103000元的形成存在争议。张杰称103000元系在马建方多次向其借款的基础上汇总形成的,并就此提供了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2020年8月20日马建方出具的借据及2020年11月28日马建方给张杰发送的手机短信予以证明。从前述借据及手机短信的内容来看,该借据中载明“今借到张杰现金拾万零叁仟元整(¥:103000元)”,马建方在短信中也陈述有“我一定会还你们的钱只是今年疫情货车没挣钱”“主要是时间会推迟晚一些时候还你们,无论什么时候当初写的协议都说话算数”等内容,现马建方对张杰所述103000元的形成过程不予认可,反驳称其与张杰之间仅存在一笔50000元借款,借据中显示的103000元系50000元借款本金加上53000元利息累计形成的款项,但马建方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反驳主张,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判令马建方归还张杰103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马建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上诉人马建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