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潘荣勇,男,****年**月**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安龙县人,农民,住安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英,执业证号32404162100125,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海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安龙县人,农民,住安龙县。
审理经过 原告潘荣勇与被告杨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荣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海军称其在海南务工,不能出庭参加诉讼为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潘荣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海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从2019年12月30日起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8%计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9年9月19日,被告以自己在望谟做工地需要资金周转为借口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归还时间为2019年12月20日,并于当日写下借款合同及收条一张,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及归还时间。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该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到最后,甚至连电话也不接。
综上所述,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望人民法院依法审查核实后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
2、《借款合同》及《收条》原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9年09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及被告杨海军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的事实。
被告辩称 杨海军通过微信提交答辩状辩称,1.答辩人杨海军与德卧镇大水井村韦某2是朋友关系,因做工程急需用钱做周转资金,后来韦某2便介绍原告潘荣勇、王某给我认识;2.杨海军便来到原盘龙社区米市韦某2租门面做生意的地方谈起了借贷一事,经过大家商量谈成合作后,答辩人杨海军于2019年4月19日便与王某、潘荣勇两人借得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借这笔钱韦某2也在现场的,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归还,利息每天200元计算,这笔钱是现金支付的,韦某2也在场作证;3.后来由于工程款迟迟未结算的原因,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支付50000元的本金加利息给王某和潘荣勇,时间一晃一个月就过去了;4.王某、潘荣勇于2019年9月19日便把我也就是答辩人杨海军约到韦某2租门面做生意的地方谈起了借款伍万元的事情,那天韦某2有事出去了,就只有我、王某、潘荣勇在韦某2租门面的地方叫答辩人杨海军写下之前借款伍万元的利息,也就是现在潘荣勇起诉答辩人杨海军三万元借贷诉讼一案,这三万元写的借条是之前借伍万元半年没有支付的利息,答辩人杨海军从未与潘荣勇借款三万元一事;5.答辩人杨海军不承认与原告潘荣勇借款三万元诉讼一案,以上所述完全属实,望人民法院给予公平、公正、公开的判决。
被告对其辩解提交的证据有:
杨海军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
本院查明 本院依职权从本院审理的潘荣勇与李明全民间借贷纠纷,潘荣勇与吴应州民间借贷纠纷,潘荣勇与贺兴忠、王美明民间借贷纠纷,潘荣勇与何开凯民间借贷纠纷,王某与杨海军、陈光香民间借贷纠纷案中调取的借款合同或借条复印件各1份,(2020)黔2328民初324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系王某起诉杨海军民间借贷纠纷案)。
本院依职权对证人韦某1(又名韦某2)作的调查笔录一份,通过微信对王某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
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被告质证称借款事实不存在,结合本院对证人韦某1及王某所作的调查,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采信。
证人韦某1(又名韦某2)证言及对王某的微信调查笔录,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对韦某1证言无异议,对王某证言有异议,韦某1证言与被告答辩内容及王某陈述的部分事实能形成证据锁链,故对韦某1证言及王某证言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潘荣勇与案外人王某系同村组居住的朋友,被告杨海军因承包工程需周转资金,于2019年4月19日到案外人韦某1(又名韦某2)经营的位于安龙县老米市的美容店里提出向韦某1借款,韦某1称其没有钱借给被告,便介绍在其店里玩的原告潘荣勇及案外人王某与被告杨海军认识,并叫杨海军向原告及王某借钱,双方经协商并达成合意后,杨海军与王某共同到贵州安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卧支行支取现金人民币50000元,用黑色塑料袋装好后拿到韦某1的店里,然后由原告潘荣勇交给被告杨海军,并当即签订格式《借款合同》及《收条》各一份,《借款合同》载明出借人为案外人王某,借款人为杨海军,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逾期违约金为3%,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海军未予偿还该笔借款本金,亦未支付违约金。2019年9月19日原告潘荣勇及王某再次邀约被告杨海军来到韦某1的店里就未偿还的借款50000元本息进行结算,从2019年4月19日起至结算当日即2019年9月19日止按每天200元计算利息共计30000元,原告潘荣勇当即要求被告杨海军与其签订格式《借款合同》及《收条》各一份(即案涉证据材料),《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30000元,结算当天韦某1未在其店里。
另查明,2020年10月10日案外人王某就2019年4月19日被告杨海军及其妻子陈光香与其作为出借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上记载的借款50000元提起民间借贷诉讼,2020年11月3日本院作出(2020)黔2328民初32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杨海军及其妻子陈光香偿还王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从2019年10月20日起按月利率1.28%计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借款后被告杨海军已向王某支付利息6000元,予以抵扣后,利息的起算日为2019年10月20日)。原、被告收到判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向证人韦某1所作的调查笔录、向案外人王某所作的微信调查记录,原告陈述及被告答辩内容在案佐证。
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30,000元的事实是否存在,原告的诉请应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否认与案外人王某合伙借款给被告,并称对王某借款给被告一事不知情,证人韦某1(韦某2)证实原告及案外人王某共同在其店里与被告达成借款合意后,共同到贵州安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卧支行支取现金人民币50000元后,用黑色塑料袋装好拿到证人店里由原告潘荣勇交给被告杨海军。对此原告对韦某1证言并无异议,且证人证言与被告答辩内容及王某陈述内容基本一致,即王某陈述的借款50000元给杨海军时,王某与潘荣勇在一起的事实能相互印证,故对原告辩解王某借款给被告一事不知情的内容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30000元时,证人韦某1(韦某2)在场,并称其与被告签订的格式《借款合同》是韦某1提供的,且是案外人代毛谷放在韦某1的店里的,对此证人韦某1称其只知晓杨海军向原告及案外人王某二人借款50000元一事,对借款30000元一事,其并不知情,其亦未向原告提供过格式《借款合同》,代毛谷亦从未放过格式《借款合同》在其店里,也没有看到代毛谷借款给别人过。且原告提交的借条上记载的金额30000元与被告答辩称系2019年4月19日至2019年9月19日向原告及案外人王某借款50000元按每天200元计算5个月的利息,金额刚好为3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30000元,被告予以否认,对此被告并无当天在银行取款30000元的凭据,亦无转账30000元给被告的记录,其主张证人知晓借款情况,证人证实内容与原告陈述不相吻合,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30000元,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
原告主张的案涉金额30000元应系原告及案外人王某于2019年4月19日一起出借50000元给被告及其妻子陈光香后,于2019年9月19日按每天200元结算前期共计5个月的利息为30000元后,原告再次要求被告与其签订格式《借款合同》及《收条》各一份。而原告潘荣勇与案外人王某一起借款50000元给本案被告及其妻子陈光香,并将出借人写为王某,而王某就该借款已另案提起诉讼,利息也在判决书中一并计算,故原告再次就50000元借款所结算的利息30000元提起诉讼系重复诉讼,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此举属于恶意诉讼。
本案原告提交的格式《借款合同》及《收条》与原告与何开凯民间借贷纠纷案、案外人王某与本案被告杨海军及其妻子陈光香民间借贷纠纷案、王某与韦先榕民间借贷纠纷案中的格式《借款合同》及《收条》均系同一个模板,足以证明原告及案外人王某均系共同多次使用同一个《借款合同》及《收条》模板与他人签订借款合同从事民间借贷的事实。庭审中原告称在原告借案涉款项给被告之前一个月王某借钱给被告,原告提交的借条载明的时间是2019年9月19日,案外人王某起诉本案被告时提交的借条上载明的时间是2019年4月19日,相差5个月,其陈述与其提交的证据自相矛盾,由此亦证明原告并未如实陈述本案事实,本案原告的行为涉嫌虚假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限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的规定,本案完全符合虚假民事诉讼的构成要件。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经查明属于虚假诉讼的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及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潘荣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潘荣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方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桂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