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红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铃,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党,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曹风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伟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磁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开发区下二道河子热河上庭碧达园3#楼101铺、102铺、201铺、202铺。

负责人:王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晓磊,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邯马大街与古城纬三路交叉口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武庆发,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红星因与被申请人曹风明、李伟杰、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11民终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张红星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申请人构成九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属于重复鉴定,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的经济损失,虽已经(2016)冀1181民初511号判决书处理,但申请人现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该判决后进行了二次手术,伤情加重,伤残等级由原来的十级加重为九级,该伤情与原交通事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申请人现起诉的损失与原已发生的损失并不相同,不属于一事不再理范畴,对申请人因伤情加重所导致的经济损失,侵权人应予赔偿。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因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所应得到的损失赔偿已经判决并履行完毕;其二次鉴定和二次手术之间时间间隔较长,其鉴定结果无法证明与原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所提交自行委托的伤残程度鉴定和“三期”及后期医疗费鉴定意见书,依法不应予采信。关于申请人诉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和交通费,因缺乏证据证明而均未予支持。两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张红星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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