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肇庆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广东省惠来县。2014年3月5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被肇庆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专科毕业,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2014年6月19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被肇庆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2014年6月19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被肇庆铁路公安处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2014年6月6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被肇庆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国林,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郑某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2014年5月9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被肇庆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罗保星,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郑某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2014年5月9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被肇庆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楚豪,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肇庆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肇铁检公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陈某某、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犯虚开发票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11日立案。鉴于上述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淳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洪某某、陈某某、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肇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1日,被告人洪某某以他人名义出资成立深圳市天一世家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2011年5月至2011年12月期间,洪某某委托他人以“某公司”名义向税务机关申领发票。2011年6月至12月期间,因被告人郑某丙、郑某丁分别承接的深圳广铁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土公司)广州东站信号楼外观改造、深圳站一、二、三站台改造等工程结算时需要相关材料发票,被告人郑某乙应郑某丙、郑某的要求,采用按票面金额2%比例支付开票费方式,联系被告人郑某甲虚开发票。郑某甲遂按每张票1500元支付开票费方式,联系被告人陈某某虚开发票,陈某某遂按每张票1200元支付开票费方式,通过洪某某虚开发票。洪某某在无真实业务交易情况下,以天一公司为销货单位,深土公司为购货单位,为郑某丙、郑某丁承包的深圳站一、二、三站台改造工程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67张,共计金额681.2196万元。之后,郑某丁指使他人按照上述方式,通过洪某某“天一公司”为其广州东站信号楼外观改造工程虚开发票13张,共计金额147.8452万元。上述所开发票共80张均已交由深土公司入账。被告人洪某某、陈某某、郑某甲为他人虚开发票金额共计829.0648万元;被告人郑某乙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金额共计681.2196万元;被告人郑某丙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金额共计441.3596万元;被告人郑某丁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金额共计387.7052万元。案发后,洪某某于2014年3月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洪某某到案后,积极联系并劝说陈某某投案。郑某甲、陈某某分别于2014年6月18日、1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郑某丁于2014年5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郑某丁到案后,通过电话方式劝说郑某丙、郑某乙投案。郑某丙、郑某乙于2014年6月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某某、陈某某、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违反国家发票管理制度,为他人虚开发票、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陈某某、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洪某某、郑某丁具有立功情节。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 1.书证:《指定管辖决定书》、《关于移送深土公司部分工程施工队使用虚假发票涉嫌犯罪材料的函》、《立案决定书》、《关于郑某丙、郑某乙等人虚开发票案指定管辖的批复》、《政府信息公开(企业档案)查询结果复函》、《深圳市天一世家贸易有限公司企业登记查询材料》、《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施工合同》单88张、《购销合同》、《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收料单》、《领料单》、《银行凭证》、《调取证据通知书》、《关于深圳市天一世家贸易有限公司协查情况的说明》(由深圳市罗湖区国家税务局于2014年6月12日出具)、《开户资料》、《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防伪税控核定信息》、《纳税记录》、《发票领用存信息》(由深圳罗湖区国家税务局出具)、《辨认笔录》、《指认材料》、《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由肇庆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潘某某、林某某、黄某某、刘某某、郑某、周某某、朱某某、付某某的证言。 3.鉴定材料:《鉴定文书》(广铁公司鉴文)字(2014)06号,由广铁公安局鉴定人李军、张国林出具)、《委托书》、《鉴定说明》、《深圳天一世家贸易公司申报税务局的发票信息与开具给深圳广铁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的发票信息对比表》。 4.被告人洪某某、陈某某、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的供述。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被告人洪某某、陈某某、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陈某某、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违反国家发票管理制度,在没有实际购销及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严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被告人洪某某、陈某某、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某、郑某丁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称自己是初犯,很后悔,有自首情节,要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某乙、郑某丙的辩护律师提出,郑某乙、郑某丙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从轻量刑,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某丁的辩护律师提出,郑某丁的犯罪行为是事出有因(购买施工材料结算需要),系初犯,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不大,有立功情节,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要求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注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洪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被告人郑某甲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四、被告人郑某乙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五、被告人郑某丙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六、被告人郑某丁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七、以上各判项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吴志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孙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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