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广西壮族自治区 裁判文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斌,男,****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柳州市柳南区,捕前住柳州市柳南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10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1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1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刑诉〔202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1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韦艳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7月1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肖斌在其住所柳州市柳南区内以“壶吸”的方式与吸毒人员张某、路某、何某、卿某四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21年7月16日0时许,被告人肖斌及吸毒人员张某、路某、何某、卿某在广西柳州市柳南区内被侦查机关查获。经检测,上述五人尿检结果均为苯丙胺类阳性。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肖斌的供述、证人张某、路某、何某、卿某的证言、被告人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租赁合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斌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肖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肖斌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斌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肖斌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肖斌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肖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16日起至2022年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肖正春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明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