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长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鑫,吉林全策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荣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敦化市民主街劳鑫社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鲁岗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李宝忠,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蕾,吉林尚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磊因与被上诉人梁荣春、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2020)吉2403民初3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陈磊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梁荣春、河北建设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河北建设公司在庭审前向一审法院申请将吉林省草还丹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草还丹公司)和敦化市乾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沅公司)追加为被告,一审法院未予理会,属程序违法,也直接导致本案裁判结果错误。梁荣春所投入的设备使用者并非陈磊,而是确确实实被用于了草还丹公司的工程项目中,由此可知,梁荣春所投入的设备,实际受益者是草还丹公司,因此,草还丹公司应当对梁荣春承担给付责任。如陈磊在庭审中所陈述,案涉工程最终由哈尔滨的王福涛承包,而王福涛则是借用乾沅公司的资质,王福涛曾与梁荣春口头达成协议,约定案涉的租赁费用由王福涛支付,那么显然,乾沅公司无论是作为工程的承包方还是王福涛的挂靠单位,都应当承担相应给付责任。由此可知,草还丹公司和乾沅公司在本案中都应承担责任,但一审法院面对河北建设公司的追加被告申请不予理会,却要求既不是租赁设备使用方又不是受益方的陈磊承担责任,既是程序不当也是事实审理不清。综上,陈磊认为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且程序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故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贵院将本案发回重审,并在重审时将草还丹公司和乾沅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
被上诉人辩称
梁荣春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
河北建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
一审原告诉称
梁荣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河北建设公司、陈磊给付设备租赁费83,620元;2.诉讼费由河北建设公司、陈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23日至2019年10月13日期间,陈磊在草还丹公司项目工程现场联系梁荣春,租用了梁荣春的翻斗车、铲车、大钩机、小钩机用于办公楼基础回填等工程。陈磊在梁荣春提供的工程机械台班计时结算单中进行签字确认,结算单中体现工程名称为草还丹公司项目,工时结算单中累计大钩机总计工时为49小时,小钩机总计工时为65小时,翻斗车总计工时为90.5小时,铲车总计工时为126小时。陈磊认可梁荣春提供的台班计时结算单中体现的大钩机租赁费为每小时300元、小钩机租赁费为每小时200元、铲车租赁费为每小时300元、翻斗车租赁费为每小时200元。梁荣春提供设备的总租赁费合计为83,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陈磊联系梁荣春租用梁荣春的机械设备,与梁荣春商定了租用机械设备的费用标准,并且在梁荣春的工程机械台班计时结算单中对实际使用梁荣春机械设备的工时进行了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双方之间均已作出订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并且已实际履行。梁荣春主张陈磊系代表河北建设公司,系河北建设公司雇佣陈磊。陈磊亦陈述其是为河北建设公司办理草还丹公司项目的事宜,但河北建设公司对梁荣春以及陈磊的主张均不予认可,且梁荣春、陈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陈磊系河北建设公司工程项目的负责人,故梁荣春要求河北建设公司承担给付租赁费的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虽河北建设公司以及陈磊抗辩实际施工单位、草还丹公司是实际受益人,梁荣春的机械设备租赁费应由实际受益人承担,但河北建设公司以及陈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抗辩,故该项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关于陈磊提出梁荣春的租赁费已由梁荣春、陈磊以及案外人共同协商确定由案外人负担的抗辩,因梁荣春对陈磊的陈述不予认可,且陈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梁荣春的租赁费应由案外人负担,故对陈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陈磊系梁荣春提供的机械设备的承租人,故陈磊应履行向梁荣春支付租赁费83,600元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陈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梁荣春机械设备租赁费83,600元;二、驳回梁荣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91元,减半收取945.50元,由陈磊负担。
二审审理过程中,陈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20)吉2403民初291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案审理过程中草还丹公司答辩时陈述其与乾沅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工程预算单中包含了临时建设费用,即前期费用,项目目前正常施工,且前期工程由乾沅建筑公司使用,案涉工程的实际受益人是草还丹公司和乾沅公司。梁荣春、河北建设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评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机械设备的租赁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故应当通过审查与梁荣春形成租赁合意的主体来确定租赁合同的当事人。陈磊与梁荣春沟通租赁事宜、商定费用标准,还在工程机械台班计时结算单中对实际使用工时进行签字确认,在陈磊无法举证证明其行为系受他人之托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以此认定陈磊系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并无不当。至于陈磊从梁荣春处租赁设备以后再交由谁使用,与梁荣春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仍应当由陈磊向梁荣春承担责任,陈磊要求实际受益人直接向梁荣春承担责任的主张不成立。追加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追加的必要性,现陈磊连其与草还丹公司和乾沅公司之间的关系都无法举证证明,梁荣春亦不要求二公司承担责任,故仅凭陈磊的口头陈述,不能随意追加当事人。一审判决未予准许河北建设公司追加当事人的申请不属于程序违法。
综上,陈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1元,由陈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