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邹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东港市。
被告:孙晓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东港市。
审理经过
原告邹锋与被告孙晓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晓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期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粮款35万元,并自2021年1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分标准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被告在原告处拉水稻出售,因被告资金紧张尚欠原告粮款人民币35万元。被告承诺于2021年3月15日前还清所欠粮款,逾期未还清则自借据签订之日起按月利率1分计算利息,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收购水稻。因拖欠原告水稻粮款,被告于2021年1月3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中载明:“孙晓峰欠邹锋人民币350000元(大写:叁拾伍万元整粮款),用于种子,最后还款日为2021年3月15日还清,若到期未还清欠款,则自本欠条签订之日起按月利率1分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为止,因此产生的一切相关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均由欠款人承担。欠款人:孙晓峰2106231981××××××××2021年1月30日”。上述欠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在卷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在购买原告的水稻后,理应按约及时给付原告货款,未及时给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照准。综上,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向被告主张给付所欠粮款及利息,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孙晓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邹锋粮款35万元,并自2021年1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分标准支付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1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